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泱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77、1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泱志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纜線1包、松香水1瓶,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柯泱志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內銅線出售謀利,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電纜線1包及松香水1瓶,前往彰化縣○○鎮○○路000○0號○○萬靈廟旁墓地旁,以澆淋松香水在電纜線上點火方式,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發現後查獲,並當場扣得電纜線1包、松香水1瓶。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泱志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扣案物品及警方帶同被告柯泱志燃燒電纜線現場查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之狀況下,任意燃燒電纜線,造成空氣污染,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則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物流業的理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纜線1包、松香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泱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1日14時許至113年10月5日0時許間,數次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方柯文竣所有之倉庫,徒手凹折倉庫後方之鐵絲網圍籬後,逾越圍籬進入上址倉庫,竊取柯文竣所有之裸銅線與未剝皮銅線線材(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千餘元),其中於113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柯泱志以上開方式竊得柯文竣所有之裸銅線與未剝皮銅線線材1袋,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搬運至機車上後離去,經柯泱志將竊得物品以美工刀或燃燒方式削除外皮後,於113年9月30日8時11分許,將其中20.5公斤銅線以5473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嘉億環保工程行;柯泱志承繼前揭竊盜接續犯意,於113年10月5日0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倉庫,徒手凹折該倉庫後方之鐵絲網圍籬後,逾越圍籬進入該倉庫,入內以目光搜尋物色財物時,因觸發感應式燈光,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雖著手加重條件之進入住宅或損壞門鎖與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但既未翻箱倒櫃搜取財物,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嘉億環保工程行會計蘇琳倩於警詢之證述、113年10月10日所攝倉庫現場照片、113年9月27日警方盤查被告照片、113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3年10月2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3年10月23日被告於伸港分駐所為警方所攝身形特徵照片、113年9月30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變賣銅線之收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113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3年10月5日我是臨時起意過去那邊,但沒有行竊的意思,另外我也未曾竊取該處裸銅線與未剝皮銅線線材等語。
四、經查,證人柯文竣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的工作是向他人收購不要的廢五金物品,於113年9月1日14時,我有秤一大包太空包的裸銅線,重量約400公斤、未剝皮的銅線使用麻布袋裝有9袋,一包約20公斤,後來在113年10月3日10時許前往倉庫查看時,發現太空包的裸銅線剩下40公斤,麻布袋裝未剝皮的銅線剩下4袋,我才發現遭竊,被告於113年9月27日遭警盤查,被告用白色塑膠麻布袋載運的電線是我遭竊的銅線,但因為沒有當場發現,所以我放在倉庫之裸銅線及未剝皮銅線線材可能是被告竊取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發現竊嫌身分,而被告於113年9月27日遭警盤查,被告使用白色塑膠麻布袋是我的,後面是我倉庫後的田間小路,電線也是如照片這樣,113年10月5日有我看竊嫌進去,又很快出來,可能因為我後來有裝感應燈,有人靠近就會亮等語,則據證人柯文竣證述並未目睹竊嫌,無法證明被告即係竊取柯文竣所有之裸銅線與未剝皮銅線線材之竊嫌,再者縱使被告於113年9月27日遭警盤查時,被告使用白色塑膠麻布袋、電線係證人柯文竣所有,然被告持有之原因眾多,無從僅因此遽以推斷必定為竊取所得,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照卷附之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2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5、86、89至93頁)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以及前往變賣銅線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並非被告在柯文竣所有之倉庫行竊之照片,自難僅憑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以及被告有前往嘉億環保工程行變賣銅線之行為,遽論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末卷附之113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7至82頁),被告出現在倉庫監視器畫面係錄影時間0點44分46秒,畫面中觸發感應燈之時間係錄影時間0時44分57秒,被告離開現場係錄影時間0時44分58秒,期間並未攝得被告有何「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等著手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又被告從出現在監視器至離開現場之時間僅12秒,核與證人柯文竣所述竊嫌進去很快出來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進入倉庫之際,即因觸發感應燈旋即離去現場,自難認被告斯時已著手搜取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5日進入柯文竣所有之倉庫後,有何「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等著手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竊盜犯行,僅為加重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行為,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竊盜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