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傳咸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傳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傳咸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許友智分別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擅自建造「代武宮」。嗣經彰化縣○○鎮○○○○○○○鎮○○○○000○0○0○○鎮○○○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並以鹿鎮建字第1110013425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其停工(第1次違建完成程度約40%),然被告置之不理,擅自繼續建造,鹿港鎮公所續以111年7月5日以鹿鎮建字第1110015847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其停工(第2次違建完成程度約42%),被告始於111年7月中旬停工,惟於113年7月間不從制止,擅自復工。嗣經鹿港鎮公所接獲陳情,並於113年11月15日派員勘查,確認有復工情形後陳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即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派員會勘,始悉上開宮廟已完工。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8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審判程序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庭期之刑事報到明細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6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違反建築法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無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地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乃行政前置,即「先行政後刑罰」。其規範要件:首者,主管機關應作成2次行政處分,第一次行政處分:就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人為「勒令停工命令」,命其停止施工造建建築物,第二次行政處分: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人所為之「制止命令」,制止其繼續施工;次者,如行為人(即上述行政處分之受處分對象)收受或知悉制止命令後,仍不遵從該禁制命令者,方足成立該罪名。換言之,本罪之行為人,須先是「勒令停工命令」、「制止命令」兩次行政處分之受處分對象,然後依然不遵從制止命令,方足成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傳咸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友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送達證書;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文、彰化縣政府函文、會勘簽到簿、蒐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鄭傳咸供稱: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起,在許友智分別共
有之系爭土地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擅自建造建築物「代武宮」,嗣許友智陸續收受鹿港鎮公所111年6月8日鹿鎮建字第1110013425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鹿港鎮公所111年7月5日鹿鎮建字第1110015847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後,轉告被告,被告隨即於111年7月中旬停工,惟宮廟信徒不斷催促,建廟經費為信徒所捐獻,乃於113年7月間復工,並於113年12月4日完工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許友智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鹿港鎮公所111年6月8日鹿鎮建字第111001342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鹿港鎮公所111年6月8日鹿鎮建字第1110013425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1次違建完成程度約40%,下稱停工通知一)、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2次違建完成程度約42%,下稱停工通知二)、鹿港鎮公所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建使字第1130480918號函暨會勘紀錄、會勘簽報簿、現勘照片、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9頁至41頁、偵卷第27至30頁),堪認屬實。㈡上述停工通知一、停工通知二,即屬前述說明所謂之勒令停
工命令、制止命令。被告非勒令停工命令、制止命令之受處分對象,此觀停工通知一、停工通知二之記載自明,被告在本案前置各階段行政程序中,僅為113年12月4日違章建築擅自復工制止不從會勘之違建行為人代理人,此有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10日府建使字第1140267910號函、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會勘簽到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40頁),至為明瞭。被告既非勒令停工命令、制止命令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對象,究與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係以「被處分對象」為處罰對象之客觀構成要件,迥不相符。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涉犯違反建築法云云(見他卷第26頁),惟與客觀構成要件迥不相符,當然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認定本案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施工、完工之事實,惟主管機關歷次勒令停工命令、制止命令等行政處分之規制對象,並非被告,被告當然無法成為建築法第93條之罪之行為人主體。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