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楷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楷錡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楷錡與游勝凱均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00號、00號之000之住戶。詎王楷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楷錡因不滿游勝凱於000之社區群組內持續發問,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6時許,在群組內約90位成員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傳送「老人吃(按:痴)呆」等文字訊息謾罵游勝凱,足以貶損游勝凱之名譽。
㈡王楷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19時許,在
上址000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接連以「幹你娘」謾罵游勝凱3次,足以貶損游勝凱之名譽。
二、案經游勝凱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王楷錡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沒有指任何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我是順口講一個口頭語,告訴人游勝凱叫我再罵他一句,這是在挑釁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80頁)。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在群組內傳送「
老人吃呆」等文字訊息、在上址000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口頭對告訴人說「幹你娘」3次等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2、8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762偵卷第73至76、145至146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762偵卷第77、8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先後在群組內傳送「老人吃呆」等文字訊息、在上址000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口頭對告訴人說「幹你娘」3次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固然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沒有指任何人等語如前。惟查:
⒈觀諸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至少自113年5月23日12
時47分許,即針對會議合法性問題,在000住戶群組內數次留言,被告遂於同日16時許留言「你認為違法請直接提告,別在這一直老說同件事。跟老人吃呆一樣重複同一件事」等語(見762偵卷第83頁)。則觀察被告留言全文可知,被告在前段留言中以「你」稱呼告訴人,顯然全文皆是在針對告訴人的留言做回應,足見被告後段留言所稱「老人吃呆」之對象是指涉告訴人無疑。則被告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沒有指任何人等語,與被告自身之留言內容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觀察上開群組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固然是在回應告訴人
質疑會議合法性的留言,但其針對會議合法性問題做出回應即為已足,被告卻在留言後段中增加「別在這一直老說同件事。跟老人吃呆一樣重複同一件事」等語,顯然是被告為發洩不滿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詞語之認知,具有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常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固然辯稱是口頭語、告訴人在
挑釁等語如前。惟查,被告亦供稱:我罵了一句「幹你娘」,告訴人就叫我再罵他一次,我就再罵他一次,他又叫我再罵他一次,我就再罵他一次,總共三次;我有講「幹你娘」三次,但這是對方提出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2、80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當眾罵我「幹你娘」,連罵3次,說我不選主委就是來亂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5頁)。則被告固然是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被告針對選舉問題做出回應即為已足,卻接連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3次,顯然是被告為發洩不滿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詞語之認知,具有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常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則被告所辯亦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公然侮辱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共2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手段均不同,顯為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先
後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分別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能弭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經前案偵審教訓後,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孫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