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2與A01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作處所(下稱案發地點),因與A01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113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家庭暴力之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與上開雙方爭執拉扯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3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醫院病歷資料及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自承於前述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語,告訴人證稱:前述時地,被告就以徒手方式打告訴人的背,及掐告訴人的脖子壓倒在地上等語,而告訴人於雙方發生扭打後的密接時間即同日20時2分許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後除受有上開被告坦承之傷害外,亦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是雙方扭打過程,被告有掐告訴人的脖子、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上等情,告訴人左側上身(即左側前胸壁、左側上臂)也有傷勢,則位置相近的左側顏面受有傷害乃與常情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罪之犯行,同時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故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多次攻擊告訴人,然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而造成上開之傷勢,所為至有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並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之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