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良000000000000000輔 佐 人 陳主正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月嬌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全景照片、現場圖。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鑑定時可見語言型式異常、聽幻覺、妄想等症狀存在,且時間超過6個月以上(依病史已有數年),相關症狀亦可於過去病史中得見,並有殘障鑑定、監護宣告等過去記錄,皆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因此鑑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個案長期於敦仁醫院慢性病房入、出院治療,此通常為難 治型慢性病患的特性,而個案的表現亦相符,意即,個案的症狀 難以完全緩解,因此無法長期穩定於社區内生活,必需時常進入慢性病房,且多數時間需要在慢性病房長久居住。本次被訴的行為動機上,個案於鑑定會談中,提及「他把我的衣服藏起來、還潑我水、藏我桌上的東西,女鬼說把他推倒就解脫了…」、「我有跟護士講他把我的東西拿走、藏我的衣服…」,此部份與個案姊姊澄清,姊姊表示應該確有相關的事件,並表示應有病房的其他人可以作證。因此相關的病房内衝突行為應該存在 ,但病患的行動原因應與聽幻覺有關,此幻聽的存在對個案的行為有相當程度的影響與干擾,個案表示「不是只有女鬼、還有一個男鬼叫我要娶丁丁(過去居所的一個60餘歲老太太)… 」等敘述,此部份呈現於過去病史,且會影響個案出現不當或混亂的行為。於「行為後果的預想」部份,病患於鑑定會談中,表示並未想到自身的行為會有嚴重後果,並表示事後也覺得後悔,意即病患應該因為疾病的影響,其動機並非意圖傷害被害人,而是回應幻聽,當時相信推倒被害人,就能解決兩人之間的衝突,並因此「解脫」(個案無法說明「解脫」的意涵,也否認「解脫」指任何一方有人死亡)。也沒有足夠的能力對自身行為的後果做更深度的思考,故個案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亦因疾病影響而不如正常 人般足夠。整體而言,個案的精神疾病屬實,且行為時明顯受到疾病之影響,此有彰基醫院精神科王俸鋼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又依被告自陳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進而動手推被害人之犯案動機、過程,可知其能清楚陳述雙方互動過程,且其更表示其與家人商量後,願意每個月分期付款3,000元作為被害人之看護費,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並非全然不能認知,且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尚未完全喪失,然仍受其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控制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始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患有精神疾患而攻擊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自述因認被害人將其寶特瓶、衛生紙掃到地上,其與被害人理論時,被害人又否認,故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進而動手推被害人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目前在○○住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該院鑑定團隊建議,被告宜維持慢性精神醫療療養的狀態,因被告曾有暴力行為,因此需較高程度的介護,因此建議宜給予一年監護處分,再視穩定狀況轉回一般慢性病房,此有彰基醫院114年12月28日一一四彰基精字第1141200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被告如未能持續接受妥善之治療,確有再次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刑期長短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於監護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時,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第98條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