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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嘉億及謝柏澄因不詳原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4時30分許,由林嘉億駕駛從不詳處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柏澄,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0號謝忠元所經營之菇包工廠尋找謝忠元。謝柏澄與林嘉億於工廠門口外見到謝忠元後,林嘉億即手持辣椒水,朝謝忠元眼部噴灑,再由謝柏澄手持鋁棒,朝謝忠元之腿部毆打,並追逐逃往工廠之謝忠元,致謝忠元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雙側結膜炎等傷害,林嘉億及謝柏澄嗣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車輛摘除車牌後,棄置於嘉義市東區某堤防旁。

二、案經謝忠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嘉億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嘉億供述及共犯謝柏澄之自白外,

並有證人謝忠元、黃敏雄、林韋呈、鄭子龍證述為佐,及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6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謝柏澄)(偵卷第1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謝柏澄)(偵卷第12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謝柏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3至129頁)、鄭子龍身份證、健保卡照片、簽約照片(偵卷第131至132頁)、汽車權利讓渡書照片(偵卷第13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135至14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偵卷第14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偵卷第15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7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96至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36423號鑑定書(偵卷第217至221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有噴辣椒水,但我不是故意

的,是對方要打我,我要自保才用辣椒水噴告訴人等語。然而:

⒈從證人謝忠元、黃敏雄證述可知,被告與謝柏澄係故意到告

訴人工廠,謊稱要找人,將告訴人騙回工廠,告訴人並與被告及謝柏澄於工廠門口單獨談話。而一般人與他人談話,豈可能會特意準備辣椒水在身上,況從監視器畫面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後,遂低頭滑動手機,被告趁機拿出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睛,此時謝柏澄並拿出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往工廠處逃跑,被告與謝柏澄並持續追逐告訴人到工廠庭院內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135至145頁)可證,顯見被告與謝柏澄是預謀要毆打告訴人,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及謝柏澄與告訴人謝忠元素不相識,然被告卻與謝柏

澄前去告訴人工廠毆打告訴人。而被告與謝柏澄於偵查中稱本案犯罪動機為行車糾紛等語,然被告與謝柏澄就其等與告訴人如何發生行車糾紛說詞反覆,顯不合理,亦無被告與謝柏澄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車輛外出之紀錄,故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故前去工廠尋仇等語,顯屬不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有人欠我們錢,那個人填上班地址在那個工廠,覺得討債不好聽才說是行車糾紛等語,然而,如本件真的是債務糾紛,債務人一定是知道如何聯絡被告及謝柏澄,被告及謝柏澄根本無須隱藏身分,被告更無須攻擊、追打與債務無關之告訴人。惟本件被告與謝柏澄犯案前,特意從不詳之人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之權利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工廠犯案,於犯下本案後,並將車牌摘除後,將車輛丟棄於嘉義市○區○○○街000巷附近堤防處,顯然被告與謝柏澄於本案犯罪之前,就已經謀劃要如何拖免罪責,讓警方無法追緝到真正行為人。故被告於審判中所言之本案犯罪動機,亦屬不實,難以採信。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謝柏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與謝柏澄蓄意謀劃本案,不但否認犯行,且

胡亂編竄本案犯罪動機,顯見其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又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雖屬輕微,然被告與謝柏澄共謀由被告攜帶辣椒水、謝柏澄攜帶球棒前去毆打告訴人,被告第一動作就是持辣椒水往告訴人人體最敏感及脆弱之眼睛噴灑,並於告訴人奔逃時持續追逐要攻擊告訴人,手段難認輕微;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不認識,被告甚至花費不少金錢購入車輛來犯案,於犯後捨棄車輛來脫免逮捕,如非告訴人工廠有裝設監視器,加之警方盡力追查,實難以查獲到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被告及謝柏澄,本院認為,告訴人無端受此災禍,如仍判處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如同放任任何人得以收取金錢來行兇,危害社會秩序,故本件縱使告訴人傷勢不重,本院仍認為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