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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珈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珈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珈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路旁,與友人彭健林聊天。嗣洪惠娟與其夫王久申及友人江宗翰於同日17時09分許,先後徒步行經蔣珈逢與彭健林前方,蔣珈逢趁洪惠娟經過時,突然將右手手掌圈起放在右眼前,對著洪惠娟做出以望遠鏡觀視物體之手勢,同時雙腳半蹲。洪惠娟經過後,蔣珈逢隨即恢復雙腳正常站立、右手放下之姿勢。王久申、江宗翰見狀便制止蔣珈逢之行為,詎蔣珈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洪惠娟辱稱:「王久申的老婆掰唧唧(閩南語,很醜的意思)」、「詐騙集團」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損害洪惠娟之名譽。

二、案經洪惠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蔣珈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做出以望遠鏡觀視物體之手勢,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跟彭健林討論我種的玉米被偷的事,所以我就比望遠鏡的動作,我沒有罵告訴人洪惠娟,我會指向洪惠娟走的方向,是因為我在比玉米田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徒步行經被告前方時,被告突

然將右手手掌圈起,並放在右眼前,對告訴人做出以望遠鏡觀視物體之手勢,於告訴人經過後,被告即恢復雙腳正常站立、右手放下之姿勢,未幾,告訴人之夫王久申及其友人江宗翰行經被告面前時,被告復再次雙腳半蹲,同時做出將右手手掌圈起並放在右眼前之以望遠鏡觀視物體之手勢,待該2人經過後,被告旋又恢復站立、右手放下之姿勢,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王久申、江宗翰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7頁,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該錄影光碟則置於偵卷後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錄音帶錄影帶緘封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4年2月11日17時7分左右,我

當時走在○○巷10號旁馬路上,突然有1名年約50、60歲左右之婦人用手勢比望遠鏡的樣子看著我,而且還做出蹲下去往上看著我,被王久申、江宗翰發現後制止,之後對方就莫名其妙的在大庭廣眾之下罵起我來,内容是「我長得很醜、還說我是詐騙集團」,對方這樣的行為在馬路上公然散布針對我名譽一些誹謗的言論,妨害我人格(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和王久申及江宗翰要去牽車,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走過去後,被告有對我比望遠鏡的樣子看著我,王久申、江宗翰也有制止被告,被告就罵「王久申他老婆掰唧唧」、「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⒉證人王久申於警詢時證稱、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和告訴人

都不認識被告,也不曾交談過,我和被告算鄰居,所以被告知道我的名字。告訴人經過被告面前,我跟江宗翰在告訴人後面,被告以手勢比望遠鏡的樣子看我太太,而且還做出蹲下去往上看的樣子,被我與江宗翰發現後制止,之後被告就莫名其妙罵我太太長得很醜,還說我太太是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1頁)。

⒊證人江宗翰於警詢時證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走在

馬路上,被告突然就用手勢比望遠鏡的樣子看著告訴人,而且還做出蹲下去往上看的樣子,被我與王久申發現後制止,之後被告就莫名其妙在大庭廣眾之下罵告訴人長得很醜、詐騙集團,之後我們就去警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1頁)。

⒋觀諸告訴人前後指訴均屬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

憑空杜撰,況被告自陳案發前與告訴人並無糾紛(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當不致甘冒誣告之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又告訴人前開關於行經被告面前時,被告即突然為上開姿勢之證詞,核與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再審之前開證人王久申及江宗翰2人於偵訊隔離訊問時,就被告所為之動作、言詞等節均相符合,並考量前開證人2人上開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之擔保,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則前開證人2人之證言自堪採信,故得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屬實,堪以採信。

⒌至證人彭健林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沒有看見被告做什

麼動作,沒有在聽被告講什麼話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2頁),然核與其所述當時係認真在跟被告談話之情形顯然有違(見警卷第20頁),亦與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為前開姿勢時證人彭健林係面向被告之客觀事證不符。又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是中盤商,沒有在種玉米等語,迨被告插口稱有種後,旋即改口稱被告也有種等語(見偵卷第22頁),實有附和被告辯詞之意,不足為憑,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告訴人行經其前方時為前開姿勢,旋又恢復原來姿勢,復參以證人彭健林上開前後矛盾且不符常情之證述,則被告前開之舉自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至為明確,故亦足徵其於遭制止後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之言語。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夫鄭維禮,欲證明以望遠鏡無法辨認玉米是否有成熟,且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所承租玉米田之地主黃春連,欲證明其比望遠鏡之姿勢係指那區玉米田之玉米被偷摘(見本院卷第50頁),惟該2人當時並未在場,且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辱罵告訴人,並無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則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且在雙方尚無爭執情形下,突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確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公然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言

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4名均已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