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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芃睿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芃睿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芃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旁之朱原呈所管領之工地,翻越圍牆進入工地內竊取六分鋼筋續接器5支、鋼筋1袋(均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被據報到場之警察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黃芃睿於準備程序時均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人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芃睿坦承案發當日翻越圍牆進入工地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心情不太好,翻越圍牆進去工地上廁所,沒有拿走起訴書所載之鋼筋接續器、鋼筋云云(本院卷第84-85頁)。經查:

㈠被害人朱原呈於警詢陳稱:案發當天獲鄰居告知有不詳男子

騎乘紅色腳踏車翻牆進入工地,便遠端查看監視器,發現該男子正四處搜括工地內之鋼筋,所以立刻報警處理,待抵達現場時該男子已被警方控制住,遭竊財物包含六分鋼筋續接器5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鋼筋1袋(價值600元)等語甚明(偵卷第34頁)。

㈡案發工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可見被告騎乘

之腳踏車停放在圍牆邊,被告在圍牆內走向施工中的建築物裡,走出後手上持有類似鋼筋材質之物品,並將物品裝入白色袋子,被告再拿起袋子往圍牆靠近,將袋子丟出圍牆,接著翻牆而出,牽起停在圍牆邊的腳踏車、背上背包、蹲在地上抓起袋子,準備離去之際,警察騎乘機車到場盤查,但被告最後不理會,兀自騎上腳踏車離開,袋子遺留現場,警察隨後騎乘機車追上等情歷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01-202頁),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47-51頁),可佐被害人上揭陳述有據,堪認被告翻越工地圍牆,在工地內拾取鋼筋等物品裝袋,再攜帶裝袋物品翻出圍牆外等節無誤。

㈢被告辯稱沒有拿走工地內任何物品云云,與本院勘驗所見不

符,顯然不實,不足憑採。再者,竊盜屬即成犯,被告既將鋼筋等物品收入袋子內並攜出圍牆外,此時所竊得之財物已然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構成要件即告完備,竊盜犯罪即屬成立;雖然警方及時趕到,被告將竊得之物品留置在地離去,但其竊盜犯行並不會因此認定僅止於未遂階段,更不會因此即謂無從構成竊盜犯罪。綜上所述,被告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芃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工地金屬材料,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更非竊盜初犯,且被告犯行經監視器攝錄歷歷,仍無視於此,空口否認犯行,經拘提到案告以庭期釋放後,竟無故不按期到庭,再歷拘提、通緝始經逮捕歸案,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更浪費寶貴警力及審判資源,量刑不應再循往例從輕了事;暨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未及攜離現場即遭警方查獲,被害人承受損失尚屬有限(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及其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