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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加財

許忠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忠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加財無罪。

犯罪事實許忠征、吳加財為鄰居,兩人因有土地糾紛而相處不快。吳加財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8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地號上僱工整地(門牌號碼福德路000巷00號建物附近),並持鐵鍬在旁幫忙。許忠征見狀不滿,待吳加財持鐵鍬走出圍籬後與之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吳加財、將之推倒在地,吳加財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唇擦傷、前胸壁擦傷、後胸壁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許忠征毆打過程中為卸除吳加財所持鐵鍬而與之推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腳趾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陳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忠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經合法調查,亦無人爭執證據能力,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許忠征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吳加財,我認為是搶鐵鍬的時候造成擦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許忠征上揭犯行,經告訴人吳加財於警詢證稱:「當時

我手持鐵鍬與我聘請的挖土機司機陳樂年一起在整地,許忠征過來揮拳朝我左右臉頰攻擊,將我推倒在地,還上前壓制持續揮拳毆打我」等語(偵卷第20頁)、於偵訊供稱:「許忠征的舅舅與我們共有土地,後來裁判分割我分得這一塊,他心生不滿…他揮拳打我時,我手上拿著鐵鍬,當時還有挖土機在整地,我沒有用鐵鍬回擊,我被他出手打時,我就倒地了」等語(偵卷第136頁)歷歷;且有彰化縣○○鄉○○路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卷第55、57頁)、照片(偵卷第45-50頁,含案發現場、傷勢、扣案物品)存卷可考,及鐵鍬1把扣案為憑。

㈡證人即目擊者陳樂年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在彰化縣○○鄉○

○路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福德路000巷00號建物前圍籬內)開挖土機整地,吳加財請我將芭樂樹頭挖掉及除草,也拿鐵鍬走進來協助我作業,突然許忠征就走過來請吳加財出去,當時吳加財就手持鐵鍬走出圍籬,雙方一言不合就起口角衝突…吳加財就被推倒在地,許忠征上前壓制在吳加財身上,許忠征就搶了掉在地上的鐵鍬,手持鐵鍬高舉要對吳加財敲打下去時,我見狀喊聲制止,許忠征便將鐵鍬丟在一旁…」(偵卷第37-38頁)、於偵訊證稱:「我當時在開挖土機整地,吳加財拿鐵鍬在鏟樹根。許忠征過來叫吳加財,吳加財過去,鐵鍬沒放掉,直接過去與許忠征講話,他們講話時起口角,越講越大聲就吵起,後來雙方互相推擠,許忠征說『吳加財要拿鐵鍬要打他』,就搶起鐵鍬,兩人推擠,許忠征把吳加財推倒,搶了鐵鍬,要打吳加財,我出聲制止,後來他沒有打下去。吳加財沒有拿鐵鍬去鏟許忠征」等語(偵卷第155頁)。可知案發當時,陳樂年開挖土機整地,吳加財持鐵鍬在旁協助作業,被告許忠征過來欲與吳加財交談,吳加財手持鐵鍬前去,兩人一言不合起口角,互相推擠,雖然吳加財沒有拿鐵鍬攻擊,但被告許忠征以此為藉口,欲卸除吳加財手上鐵鍬,將吳加財推倒,還上前將吳加財壓制在地。尤其就告訴人吳加財所稱遭被告許忠征揮拳後推倒、受壓制在地後被告許忠征繼續揮拳等情節,互核相符。

㈢告訴人吳加財於案發不久、當日上午9時25分許,至員榮醫療

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急診治療、檢查,診斷受有:臉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唇擦傷、前胸壁擦傷、後胸壁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 卷第51頁)。受傷部位包含頭部(臉、唇),與告訴人吳加財所述遭受揮拳攻擊之部位一致,其他諸如右前臂、前胸壁之傷勢,都集中在上半身,另外傷勢尚遍及後胸壁、右膝。案發現場是堅硬的水泥地面,如跌倒在地又遭人壓制,的確容易造成下肢、軀幹後方部位有擦挫傷。如果被告許忠征單純為爭搶告訴人吳加財手上的鐵鍬,豈能造成這樣的傷勢分布?這些傷勢分布,正足佐證告訴人吳加財指訴遭被告許忠征推倒、壓制在地、繼續揮拳攻擊等節,誠屬有據,且足證證人陳樂年雖受告訴人吳加財聘僱整地,其證詞沒有為了迴護告訴人吳加財而有可信度低落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忠征之傷害犯行,經告訴人吳加財指訴歷

歷,核與證人陳樂年證述相符,且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佐,這些主要證據彼此互核相符,被告許忠征否認犯行,與事證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忠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忠征於審理陳稱其高

中畢業、已退休,目前一人獨居,子女在外各自居住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處事,主動尋釁,出手攻擊告訴人,甚至還欲以鐵鍬攻擊,所幸遭旁人出聲制止,才未釀成更大傷害,行事相當衝動,而且危險性頗高,不應從輕量處。被告許忠征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損害或獲諒解,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其歷有搶奪、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曾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起訴後,因調解成立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另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搶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距今久遠,毋庸過度評價為素行不佳,傷害、毀損終因不受理而未有實體判決,但可一窺其暴力行事,已非初次,值得關注,不宜再因循實務陋習,苟且量處足以令其心生僥倖之虛刑。另衡量被告許忠征當庭陳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在前述衝突中,被告吳加財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鍬毆打告訴人許忠征,致其受有左膝挫傷、右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加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加財有上述犯嫌,是以:告訴人許忠征之指訴、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加財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打的,我沒有攻擊告訴人許忠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忠征於警詢指稱:「當時我在住家後面涼亭泡茶,

聽到外面有人在大吵及挖土機的聲音,便出來查看,發現吳加財與鄰居謝延章及謝母在吵架,隨後吳加財手持鐵鍬走過來跟我口角,突然就手持鐵鍬往我正面上半身攻擊,我用雙手擋住鐵鍬,鐵鍬掉下來就砸到我右腳小指頭致撕裂傷,我便把鐵鍬撿起來丟向一旁,他就用太極拳往我臉部攻擊,我一閃便跌倒致我左膝蓋及左 小食指頭擦挫傷」云云(偵卷第10頁)、於偵訊指稱:「吳加財拿鐵鍬往我胸部來,我要閃沒有閃,鐵鍬掉下去,插到我的右腳腳趾頭,左膝是我閃躲鐵鍬時跌倒才受傷,現場除我們兩人,就是他跟隔壁在吵架的人、他的媽媽在場」云云(偵卷第106頁)、於準備程序陳稱:「當時吳加財跟他媽媽吵架,我為了跟吳加財搶鐵鍬時右腳擦傷」云云(本院卷第57頁)、於審判時陳稱:「他跟隔壁姓謝的證人的媽媽因為土地的事在吵架,他們吵得很大聲,我站在我家觀看,他拿鐵鍬往我胸口打,我才跟他搶鐵鍬,我往前推他又拉回來才搶下鐵鍬,當下鐵鍬就敲到我的腳」云云(本院卷第122頁)。

㈡告訴人許忠征上揭歷次供述,就事發起因有不同說法:於準

備程序時供稱吳加財與吳母吵架,於警詢、偵訊、審判時供稱吳加財與謝姓鄰居及謝母吵架,倘若告訴人許忠征身歷其境、據實陳述,豈有如此前後不一之處?另一方面,告訴人許忠征就連被告吳加財用什麼招式(太極拳)都講得這麼清楚,對於事發起因是誰跟誰吵架,怎麼會記錯?不難見告訴人許忠征之指訴,有誇大渲染傾向,相當不可靠。又查證人謝延章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人在田尾鄉租屋處,不在戶籍地現場,返回戶籍地時發現警察已到場處理,完全不知道告訴人許忠征和被告吳加財發生何事等語(偵卷第42頁),與告訴人許忠征供稱當天看到被告吳加財和謝姓鄰居及謝母吵架,嗣發生口角衝突、遭鐵鍬襲擊等節,大相徑庭,其指訴憑信甚低,可見一斑。復查證人陳樂年於警詢、偵訊證稱最多只看到雙方互相推擠(偵卷第38頁)、「沒看到吳加財拿鐵鍬要去鏟告訴人許忠征」(偵卷第155頁)等語甚明,更難認告訴人許忠征指訴遭被告吳加財持鐵鍬襲擊等節有據。㈢告訴人許忠征於衝突當日至卓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發現左膝

挫傷、右腳趾撕裂傷,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固然屬實,然而其受傷原因是否真如其所述,是被告吳加財持鐵鍬襲擊所致?實不無疑義。相對而言,從被告吳加財之供述、證人陳樂年之證述,不排除有此合理可能:告訴人許忠征與被告吳加財口角爭執時,藉口被告吳加財持鐵鍬欲發動襲擊,於是動手卸除被告吳加財手上鐵鍬,兩人僵持爭奪鐵鍬至鐵鍬掉落的過程中,穿著拖鞋的告訴人許忠征(見偵卷第45、46頁之照片),遭鐵鍬邊緣劃傷,壓制倒地的被告吳加財持續攻擊,造成左膝擦傷,而非被告吳加財有何故意傷害行為所致。

四、基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加財傷害告訴人許忠征乙節,由於告訴人許忠征之供述與證人謝延章、陳樂年均有不符之處。且診斷證明書只能證實告訴人許忠征在衝突過程中受傷之事,不足補強其指訴可信,而且不能排除是告訴人許忠征卸除被告吳加財所持鐵鍬、繼而壓制、攻擊倒地之被告吳加財等過程中,自傷所致,不應貿然肯認其指訴屬實而遽認被告吳加財有何傷害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獲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確信,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無罪,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