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棒、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育源(綽號:小馬)、與林聖軒(綽號:小黑,另結)都受陳鼎鈞(微信暱稱:張麻子,另案)指使,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鼎鈞先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7時03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之「叭叭房停車場」角落,放置木棒2支,以供許育源、林聖軒使用,並藏身在該停車場之車內監控,許育源、林聖軒先後抵達該停車場,於114年5月21日17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各持陳鼎鈞預先放置之木棒1支,共同毆打前往該處欲開車返家之石宏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師),其後其中1人將所持棍棒棄置在地,2人隨即逃離現場,致石宏仁因此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後胸壁挫傷擦傷及腰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石宏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宏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育源坦承於上述時、地到場,與同案被告林聖軒各持木棒1支走向告訴人,由同案被告林聖軒毆打告訴人後,2人一起跑離現場等情,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以為要收帳,沒有動手打人等語。經查:
㈠上述時、地告訴人遭2人持木棒毆打受傷之犯罪事實,已經證
人即告訴人石宏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信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軒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許育源、林聖軒與同案被告陳鼎鈞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述「叭叭房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5月21日、114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扣得木棒、手機各1支)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許育源當時確實與共同被告林聖軒,各持同案被告陳鼎
鈞放置該處之木棒1支,等到告訴人到場要取車時,共同追打告訴人,有上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他卷二第89至95頁),且依上述被告許育源與同案被告陳鼎鈞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許育源是受同案被告陳鼎鈞許諾報酬之指使,遠從高雄北上彰化,在現場與共同被告林聖軒會合後,和共同被告林聖軒各持放置現場之木棒1支,一起追打告訴人,而警詢時問:「在共同被告林聖軒毆打告訴人時你就知道林聖軒跟你同夥?」被告許育源也回答:「白癡的人應該都知道」等語(他卷二第27頁),被告許育源和共同被告林聖軒,對於毆打告訴人之事顯然具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同案被告陳鼎鈞事先在現場放置木棒2支,被告許育源
與同案被告陳鼎鈞約定報酬,遠從高雄北上彰化,在現場與共同被告林聖軒會合,2人各持放置現場之木棒1支,一起等到告訴人到場要取車時,才一起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足認此為有計畫的要傷害告訴人,被告上述行為,顯然和共同被告林聖軒、同案被告陳鼎鈞具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被告上述所辯,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育源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育源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許育源和同案被告林聖軒、陳鼎鈞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許育源為收取報酬而遠從高雄到彰化境內為本件
犯行,告訴人即被害人為醫學中心醫師,被告許育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共犯各持木棒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上述受傷之傷害程度,及其家庭狀況,及被告許育源在監視器拍攝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依被告許育源與共同被告陳鼎鈞(綽號張麻子)之對話紀錄
記載,共同被告陳鼎鈞承諾出資交通費用、及抵銷欠債3萬元,並匯出2,000元至被告許育源提供之帳戶,被告許育源也稱「收到」,又共同被告陳鼎鈞許諾欠債減為33萬元,有上述對話紀錄可證(他卷二第52、54、57、58、67頁),可見上述交通費2,000元、及抵債3萬元,共計32,000元都是被告許育源收取之報酬,是被告許育源本件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木棒1支為用以毆打告訴人遺留現場之物,被告許育源也
稱:在現場將棍子丟掉等語(他卷二第130頁),可見該木棒是被告許育源持有支配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許育源隨身之扣案物,為其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絡犯罪所用,此據被告許育源述明(本院卷第20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顗安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