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羽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2號、114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羽洋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本院審理中。但被告之女鄭騏瑄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民國107年有腦中風過,後續沒有治療,傷害到語言能力,之後於113年間有失語症,我問被告,被告都跟我點頭,我不知道被告能不能理解我說的話等語。又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經診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因而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一節,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且被告經送鑑定,認定其工作記憶、懂簡單話語、說簡單話語均有困難,於114年5月9日被鑑定為認知之重度身心障礙,有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29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294134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稽。再者,依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製作之訪談紀錄,顯示被告自113年11月間起因精神疾病問題而經社工及家屬安置在老人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之後於114年5月間,臨床心理師表示被告已無法透過口語表達,即使透過肢體語言溝通,也經常難以準確理解被告意圖與表達內容,護理人員也表示被告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8月7日府社婦民字第1140305712號函及所附服務紀錄存卷可參。此外,被告現在被安置在和安護理之家,機構人員亦觀察到被告日常功能需完全依賴,無法與他人互動與回應等情,有和安護理之家114年11月17日和安114字第097號函及所附轉介單、身體健康狀況評估表、巴氏量表、認知功能量表在卷足按。復參酌檢察官就此表示:由上述資料看得出被告連最基本的問題都沒有辦法回答,所以對訴訟程序及針對犯罪事實的回應可能也沒有辦法進行,對停止審判沒有意見。從而,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有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且因疾病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顯難期待被告到庭而在法庭上為正常之陳述、表達。為兼顧訴訟進行順暢及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