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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潔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廖紜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潔係林銘之母親,緣林銘前與黃仰慈為男女朋友,林銘及黃仰慈並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店)、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店)等處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嗣因2人分手,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合意終止合夥,並簽立「合夥解散協議書」,約定黃仰慈所有之2臺迷你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黃仰慈所有之2臺迷你機,以下並就迷你型選物販賣機稱為迷你機)仍得放置在由林銘繼續經營之員林店內。詎陳潔知悉員林店內所擺放之本案黃仰慈所有之2臺迷你機為黃仰慈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溫世盟與陳志宏(所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陳志宏駕駛陳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員林店,於112年10月7日15時許抵達後,在溫世盟之協助下,合力將本案黃仰慈所有之2臺迷你機搬運至本案貨車。再由陳志宏駕駛本案貨車將本案黃仰慈所有之2臺迷你機載運至陳潔指定之地點放置。嗣經黃仰慈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本案黃仰慈所有之2臺迷你機於112年10月7日遭他人搬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仰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0、37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2年10月7日指示溫世盟與陳志宏,由陳志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店,於112年10月7日15時許抵達後,在溫世盟之協助下,合力搬運2臺迷你機至本案貨車,再由陳志宏駕駛本案貨車將之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放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①林銘於111年9月30日向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部分土地,林銘承租上開土地後,於其上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即○○店,並將之劃分成4間店面(下分別稱為A店面、B店面、C店面、D店面),由林銘與溫世盟共同經營A店面,林銘將B店面、C店面出租與謝豐凱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並將D店面出租與郭長庚(綽號小胖)經營選物販賣機店。A店面原本放置4臺迷你機,其中2臺為林銘單獨所有,另外2臺為告訴人黃仰慈單獨所有,其餘A店面的機臺則為林銘與溫世盟出資購買,且約定他們出資購買之機臺所有權由2人共有,各分得2分之1應有部分。而告訴人黃仰慈於112年8月4日將放置在A店面的其中2臺迷你機搬走。

②嗣於112年9月間,林銘與溫世盟告知我A店面內所有機臺皆為

他們2人所有,現因經濟狀況所需欲出賣給我,經我與他們商談,由林銘與溫世盟將A店面內他們共有之機臺各自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與我,林銘同時將2臺迷你機賣給我及將員林店上開4間店面之承租與出租權利義務讓由我承受。我為便於經營A店面,乃於112年10月5日與溫世盟簽立「娃娃機承租合約書」,約定將A店面委由溫世盟管理。而我因與溫世盟買賣機臺並無留存書面,恐日後有爭議,遂另請律師撰寫債務抵償契約書,於112年10月13日與溫世盟補簽契約。

又因我買受A店面內之機臺後,將其中6臺機臺搬至他處使用,故債務抵償契約書記載我買受之機臺為79臺,而娃娃機承租合約書則因我已將6臺機臺搬離,記載僅剩餘73臺機臺出租與溫世盟。

③我雖於112年9月27日寄發信件給告訴人黃仰慈告知「貴娃娃

機店若要繼續經營,請於三日內與本人聯絡,訂定承租契約」。惟此係因林銘將D店面出租與郭長庚經營選物販賣機店,而郭長庚是林銘與告訴人黃仰慈的朋友,郭長庚向林銘承租D店面之事宜皆由告訴人黃仰慈處理。林銘將員林店4間店面全部承租及出租權利出售並讓與我後,我為向郭長庚收取D店面租金,卻又不知如何聯繫郭長庚。經林銘告知我郭長庚與告訴人黃仰慈關係親密,且先前都是由告訴人黃仰慈處理與郭長庚之租約,我才於112年9月27日寄發上開信件給告訴人黃仰慈,告知D店面的娃娃機店若要繼續經營,請與我聯絡並簽訂租約,我同時請林銘及賴俊瑋將同樣的信件內容張貼至郭長庚經營之D店面。

④我於112年10月7日因為我所有的其他選物販賣機店經營所需

,遂請陳志宏駕車來將A店面的2臺迷你機搬離。而告訴人黃仰慈既已於112年8月4日將放置在A店面的其中2臺迷你機搬走。我向林銘購買A店面內的迷你機臺時,林銘也跟我說迷你機臺是他所有,溫世盟也沒有告知我A店面內的迷你機臺是告訴人黃仰慈所有。故我請陳志宏搬離放置在A店面的2臺迷你機臺是我所有,不是告訴人黃仰慈所有,與告訴人黃仰慈無關。我沒有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子林銘前與告訴人黃仰慈為男女朋友,並合夥在旱溪店、員林店等處經營選物販賣機店,而員林店共放置4臺迷你機,其中2臺迷你機為林銘單獨所有,另外2臺迷你機則為告訴人黃仰慈單獨所有。嗣因2人分手,而於111年12月16日合意終止合夥,並簽立「合夥解散協議書」,約定告訴人黃仰慈單獨所有之2臺迷你機仍得放置在由證人林銘繼續經營之員林店內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仰慈(下僅稱告訴人黃仰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合夥解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3至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指示證人溫世盟與證人陳志宏,由證人陳志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員林店,於112年10月7日15時許抵達後,在證人溫世盟之協助下,合力將放置在員林店之2臺迷你機搬運至本案貨車。再由證人陳志宏將該2臺迷你機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放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溫世盟、陳志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5、66、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證人林銘因急須金錢,而於112年8月3日將包含渠單獨所有放置在員林店之2臺迷你機在內之數臺選物販賣機出售與告訴人黃仰慈,告訴人黃仰慈遂於112年8月4日將證人林銘單獨所有放置在員林店之2臺迷你機搬走。故證人陳志宏於上開時、地搬運載走之2臺迷你機係告訴人黃仰慈所有一節,業據告訴人黃仰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證人林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於112年8月3日有將數臺選物販賣機出售給告訴人黃仰慈,但不包括渠單獨所有放置在員林店之2臺迷你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被告辯護人並以告訴人黃仰慈究竟有無給付其與證人林銘於112年8月3日買賣選物販賣機之買賣契約價金等緣由,質疑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惟觀諸卷附證人林銘與告訴人黃仰慈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

55、159頁),可知證人林銘(當時渠於LINE軟體使用之暱稱為「林毅」)於112年8月3日與告訴人黃仰慈聯繫表示:「現在很急等等要付旱溪貨款一百多」、「我迷你機賣你」等情。告訴人黃仰慈先回覆:「6台中巨。2個禮拜內送火車站送6隻子爪齁」、「桃園2台、樂華2台、饒河2台迷你機賣我」等語。證人林銘即稱:「同意」。告訴人黃仰慈再回應:「已給林毅59萬」。證人林銘稱:「收到」、「已收到」。告訴人黃仰慈並在其傳送給證人林銘之「桃園2台、樂華2台、饒河2台迷你機賣我」訊息,加上「還有員林火車站2台」之訊息傳送給證人林銘,證人林銘則回覆:「嗯」。其後證人林銘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軟體傳送內容為「我員林迷你機」、「你為什麼拖過去小胖哪裡」之訊息給告訴人黃仰慈;再於112年8月26日以LINE軟體傳送內容為「我員林迷你機為什麼你也拆走」之訊息給告訴人黃仰慈。告訴人黃仰慈讀取證人林銘上開於112年8月26日傳送之訊息後,於同日立即回覆「你是失智喔……」,並將其與證人林銘前揭於112年8月3日約定買賣選物販賣機之對話內容擷圖傳送給證人林銘,且稱「你真的失智欸……」、「我樂華還沒跟你算你還跟我算」等語。是依前述證人林銘於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6日以LINE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黃仰慈之訊息即「我員林迷你機」、「你為什麼拖過去小胖哪裡」、「我員林迷你機為什麼你也拆走」等訊息。足見告訴人黃仰慈於112年8月4日自員林店搬走之2臺迷你機係證人林銘單獨所有放置在該店之2臺迷你機。則證人陳志宏於上開時、地搬運載走之2臺迷你機係告訴人黃仰慈所有一節,應堪以認定。至證人林銘與告訴人黃仰慈於112年8月3日約定買賣選物販賣機時,買賣之標的物是否包括證人林銘單獨所有放置在員林店之2臺迷你機、告訴人黃仰慈有無給付買賣契約價金、雙方之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等事項,所影響者乃告訴人黃仰慈於112年8月4日將證人林銘單獨所有放置在員林店之2臺迷你機搬走之正當性、證人林銘是否有權請求告訴人黃仰慈返還該2臺迷你機等事項,尚難據此即認證人陳志宏於上開時、地搬運載走之2臺迷你機原係證人林銘單獨所有放置在員林店之2臺迷你機。

(四)證人林銘與告訴人黃仰慈簽署之「合夥解散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黃仰慈)之兩台迷你型選物販賣機得放置甲方(林銘)所經營員林火車站中之選物販賣機店,並不收取租金」。而告訴人黃仰慈於112年9月5日在臺中某間星巴克與被告見面時,已告知被告其與證人林銘簽署「合夥解散協議書」,其有2臺迷你機放在員林店,並以LINE軟體傳送「合夥解散協議書」給被告,故被告至遲於112年9月5日已知道告訴人黃仰慈有2臺迷你機放在員林店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仰慈與被告於112年9月5日見面之照片、告訴人黃仰慈以LINE軟體傳送「合夥解散協議書」給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9、131頁)。被告復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81號案件(下稱臺中另案)審理時供承:112年9月5日下午黃靈琛(為告訴人黃仰慈之父親)好像有以通訊軟體傳「合夥解散協議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以郵局掛號方式寄送內容為:「仰慈小姐你好:員林車站南北端橋下空間,自112年10月01日起,由本人陳潔承租及經營。貴娃娃機店若要繼續營業,請於三日內與本人聯絡,訂定承租契約。若未獲回應,將自12年(此處應屬誤載,應為112年)10月01起斷電,並於該兩天後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理;特此通知。不便之處請見諒。」之信件給告訴人黃仰慈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信件及掛號信封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61至163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寄上開信件給告訴人黃仰慈,是要跟她說機臺是我跟溫世盟、林銘買的,但告訴人黃仰慈說機臺是她的,我就張貼是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76頁)。可見於112年9月27日前,告訴人黃仰慈確已向被告告知其有機臺擺放在員林店,被告方於112年9月27日特意寄送上開信件給告訴人黃仰慈。故告訴人黃仰慈指證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已知悉在員林店僅餘之2臺迷你機係其所有一情,堪以採信。而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既已知悉在員林店僅餘之2臺迷你機係告訴人黃仰慈所有,被告猶於112年10月7日指示證人溫世盟與證人陳志宏,由證人陳志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員林店後,在證人溫世盟之協助下,合力將告訴人黃仰慈所有放在員林店之2臺迷你機搬運至本案貨車,再由證人陳志宏駕駛本案貨車將之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放置。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並有竊盜犯行無訛。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仰慈於臺中另案113年11月28日審理證述時稱其於112年9月5日在星巴克與被告見面時,僅談論旱溪店機臺、車貸及信貸等事情,並未提及有與被告談論到員林店機臺一事。則告訴人黃仰慈於本案中證稱其於112年9月5日在星巴克與被告見面時,已告知被告其與證人林銘簽署「合夥解散協議書」,其有2臺迷你機放在員林店等節,說詞不一,顯有可疑。惟告訴人黃仰慈於本案113年6月2日警詢、113年9月23日偵查時即已證稱其於112年9月5日與被告見面時,即有與被告討論其與證人林銘簽署「合夥解散協議書」的事情,並將「合夥解散協議書」以LINE軟體傳送給被告知悉,「合夥解散協議書」第4條第3項有特別標註本案的2臺迷你機是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0、169頁)。且觀諸卷附臺中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65至188頁),該案之爭執範圍並非員林店機臺事務,告訴人黃仰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臺中另案主要爭議點其中之1為旱溪店機臺的問題,當天該案詰問的重點放在該案爭議的地方,沒有放在本案員林店的迷你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告訴人黃仰慈於臺中另案審理作證時,證述內容以該案爭執事項為主,而與於本案證述時著重於本案紛爭即員林店機臺事務不同,核與常情事理相符。自難以告訴人黃仰慈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其於本案證述內容有所差異,即遽認告訴人黃仰慈所述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係因證人林銘將D店面出租與郭長庚經營選物販賣機店,而郭長庚向證人林銘承租D店面之事宜皆由告訴人黃仰慈處理。其後證人林銘將員林店4間店面全部承租及出租權利出售並讓與渠,渠為向郭長庚收取D店面租金,卻又不知如何聯繫郭長庚。經證人林銘告知先前都是由告訴人黃仰慈處理與郭長庚間之D店面租約,渠才於112年9月27日寄發上開信件給告訴人黃仰慈,告知D店面的娃娃機店若要繼續經營,請與渠聯絡並簽訂租約。而證人林銘及賴俊瑋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賴俊瑋有陪同證人林銘去將上開信件張貼在郭長庚承租之D店面機臺上等情。惟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核與渠於偵查時所述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不曾經手處理證人林銘將D店面出租與郭長庚之事情,亦非郭長庚聘僱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而依被告所辯,證人林銘先前係將D店面出租給郭長庚,縱使證人林銘有將出租D店面之權利與義務讓與被告,被告欲聯繫商談是否繼續承租D店面之人為郭長庚,則被告於信件中理當表明渠是要聯繫郭長庚,請郭長庚與渠聯繫,確認是否繼續承租訂約等事宜。惟渠於該信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部分,卻於開頭即指明是要給告訴人黃仰慈,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證人林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有跟被告說員林店剩下的2臺迷你機是渠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確已知悉在員林店僅餘之2臺迷你機係告訴人黃仰慈所有一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證人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將員林店之選物販賣機販賣給被告,有簽訂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然被告就渠與證人林銘間有買賣證人林銘在員林店A店面和證人溫世盟共有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之應有部分,及證人林銘在員林店A店面單獨所有之2臺迷你機,與受讓證人林銘就員林店A店面、B店面、C店面、D店面之出租及承租之權利義務一事,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則實難僅以證人林銘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證人溫世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原本以為在員林店之4臺迷你機都是證人林銘的,是本案渠被提告協助偷竊後去開庭,才知道證人林銘與告訴人黃仰慈有簽署「合夥解散協議書」,員林店有2臺迷你機是告訴人黃仰慈的。渠於112年8月間查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黃仰慈有自員林店拖走2臺迷你機,渠告訴證人林銘時,證人林銘也沒有跟渠說員林店有2臺迷你機是告訴人黃仰慈所有的等情。可見證人溫世盟並不暸解證人林銘、告訴人黃仰慈間所約定有關員林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事務。而被告所提出之「娃娃機承租合約書」、「債務抵償契約書」(見偵卷第201、221至225頁),並無提及有關證人林銘、告訴人黃仰慈在員林店分別單獨所有而擺放之各2臺迷你機內容。自無從以證人溫世盟所述,及「娃娃機承租合約書」、「債務抵償契約書」等文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溫世盟、陳志宏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仰慈所有之2臺迷你機,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就本案已與被告及告訴人黃仰慈間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案件(即臺中另案上訴案件)合併調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2號調解筆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係被告依調解約定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50萬元與告訴人黃仰慈之單據)在卷足憑。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黃仰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88頁)。則被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黃仰慈所有之2臺迷你機,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仰慈調解成立,且依調解約定,給付第1期賠償金給告訴人黃仰慈。倘再諭知上開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