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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芊俞(原姓名:莊芷柔)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芊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芊俞係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鼎濬公司)之業務人員。緣告訴人邱貴妹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因資金需要,而透過鼎濬公司之被告,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方式,向潘如榮借貸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每月利息3萬元。告訴人於簽約時,將包含預扣1年的利息36萬元、服務費20萬元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在內共68萬5080元,交付給被告。經過3個月之後,告訴人因故解除契約,被告原應將預收之利息扣除3個月利息9萬元後,將剩餘之款項27萬元返還給告訴人,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而拒絕返還予邱貴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芊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貴妹之證詞、證人潘如榮之證詞及借款契約書、勞務費確認單、對話紀錄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鼎濬公司之業務人員,告訴人為其服務、接洽之客戶;告訴人並透過鼎濬公司之被告,向潘如榮借貸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每月利息3萬元,告訴人於簽約時,已支付包含預扣1年的利息36萬元、服務費20萬元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在內共68萬508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支付的68萬5080元是直接匯到公司帳戶,給付利息給金主也不是我的業務內容等語。經查:㈠被告係鼎濬公司之業務人員;告訴人邱貴妹於113年5月30日

,因資金需要,而透過鼎濬公司之被告,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方式,向債權人潘如榮借貸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每月利息3萬元。而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簽約時,將包含預扣1年的利息36萬元、服務費20萬元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在內共68萬508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鼎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邱貴妹因故與潘如榮合意解除契約,潘如榮並於解除契約前,已經收受由鼎濬公司所派之人收受告訴人所預付之4個月,共計12萬元之利息,告訴人並因解除契約而於113年11月15日支付期前清償之本金及違約金共計260萬元給潘如榮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鼎濬公司負責人黃智揚證述為證,另有借款契約書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勞務費確認單照片(偵卷第2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9至40頁)、被告的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偵卷第41頁)、告訴人邱貴妹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43至45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頁)、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8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1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02645號函檢附鼎濬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36條的業務侵占罪,必須行為人因執行一定之業務

,基於該業務上之關係,進而持有他人之物。對於此一執行業務關係,在性質上應屬身分關係,而立法者考量到行為人在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情形下,進而為侵占行為,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本件被告成立業務侵占之前提,須被告確實因其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預繳之利息為前提。然告訴人所預繳之36萬元利息,自始就是直接匯入鼎濬公司之帳戶,無論是告訴人證述內容(偵卷第17頁)或是鼎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頁),均明確可見係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12時52分將68萬5080元匯入鼎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交付給莊芊俞」。再依證人黃智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預繳之利息進入鼎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後,即由黃智揚負責處理,債權人潘如榮所收受的12萬元利息均由黃智揚所匯款或交付,而本件因為期前解約,而無須給付給債權人之利息24萬元,係由證人黃智揚決定不將剩餘之24萬元利息歸還給告訴人,而此24萬元,亦全數由鼎濬公司易為己有。從上可知,本件持有告訴人所預付利息之人為鼎濬公司,而因告訴人期前清償,將剩餘之24萬元利息易為己有之人也是鼎濬公司,與被告無涉,被告自始未曾持有過告訴人預付的利息,且不將利息歸還之處分權人亦非被告,取得24萬利益之人也非被告,被告自然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