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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雪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雪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雪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6日8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雪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偵卷第6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毒偵卷第6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毒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假釋出監後,於110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係經檢警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施用、毒品販賣案件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採集尿液鑑定許可書對被告進行搜索及採尿,被告雖於本案均同意採尿並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事實,然本案既係經檢警以前揭理由聲請核發搜索票,可徵檢警應於被告主動供稱其施用毒品前即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是以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依靠之前工作積蓄過生活,未婚無子、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