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崧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崧棓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證據增列:「告訴人所提著作權合約轉移書影本、原始檔案光碟及其開檔目錄、蝦皮網頁暨賣場介紹截圖(本院卷P31-37、49-57及證物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告訴人著作,繼而刊登於其蝦皮拍賣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按:公開傳輸刊登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已擴大實害結果,自較諸單純重製之情節為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具狀表示經濟不寬裕,仍需擔負就學貸款,曾向告訴人之代理人蔣宗翰律師表示願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然對方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8至1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有卷附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影本、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可按),及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9622號被 告 黃崧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崧棓係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之申辦人,其知悉「日本九州熊本Kumamon旋蓋式雙層隔熱玻璃瓶」商品介紹圖片係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在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重製告訴人攝影美術著作再貼文之方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O樓辦公室,以其不詳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際網路下載上開圖片,再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之上開OOOOO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蝦皮拍賣網站後,以上開OOOOO帳號在「藝生製鐵 The Art of Iron」賣場內張貼販賣「【全新】KUMAMON雙層隔熱玻璃瓶」之網路拍賣貼文,並在上開網頁中張貼金德恩公司自行設計並製作之上開商品介紹相片,供登入上揭蝦皮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點選瀏覽,而供其作為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金德恩公司所專有「日本九州熊本熊旋蓋式雙層隔熱玻璃瓶」之著作權。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崧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德恩公司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設計之「日本九州熊本Kumamon旋蓋式雙層隔熱玻璃瓶」商品介紹相片、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藝生製鐵 The Art of Iron」賣場刊登「【全新】KUMAMON雙層隔熱玻璃瓶」之網路拍賣網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21007S號函覆之OOOOO帳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