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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承遠

陳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承遠、陳惠君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承遠、陳惠君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2人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於其蝦皮賣場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散布而於其蝦皮賣場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起至113年10月15日為警方查獲止,多

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與年籍不詳、自稱「王森林」之大陸地區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損害商標權人及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嗣與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2人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額賠償金,已如前述,並參酌任天堂公司並於前揭陳報狀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諭知沒收。

㈡被告2人已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額賠償金,倘再諭

知沒收或追徵渠等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8號被 告 詹承遠

陳惠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遠、陳惠君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王森林」之大陸地區男子均明知「SUPER MARIO」、「SUPER MARIO BROS.」、「MARIOKART」、「MARIO」、「YOSHI」、「 GAME BOY」、「DONKEY KONG」、「MARIO」、「MARIO BROS.」、「DEVIL

WORLD」、「ICE CLIMBER」、「WARIO」、「WARIOLAND」、「POKEMON」、「WRECKING CREW」、「EXCITEBIKE」係商標權人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所販售之復古任天堂遊戲機、3DS潘朵拉60S、SuP Game Box等遊戲主機與遊戲卡匣內安裝「Super

Mario Bros.」等多款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售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財產權、商標權。

二、詎詹承遠、陳惠君明知所販售之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起,由陳惠君或大陸地區男子「王森林」在陳惠君之蝦皮拍賣網站「yingru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仿冒任天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含「HANDLE GAME 500款遊戲暢玩、經典復古紅白機、電視遊戲機、遊戲卡匣等,內有任天堂公司商標與遊戲軟體」)予不特定顧客,顧客上網訂購並輾轉匯款至陳惠君提供之勁寶科技商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再從大陸地區輸入商品至詹承遠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0樓倉庫,由詹承遠前往該倉庫分裝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遊戲機與遊戲卡匣後,交由宅配業者前往收貨並寄送給顧客。詹承遠、陳惠君以此方式輸入、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經警於113年10月15日1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0樓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118件(扣案商品、數量,詳如附件所示),經將扣得商品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劉俞佑律師、劉思瑜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詹承遠之供述:坦承與被告陳惠君共同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陳惠君之供述、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憑證與帳戶交

易明細:坦承提供蝦皮帳號給「王森林」使用,及提供勁寶科技商行之玉山銀行帳戶收取貨款,由被告詹承遠前往大雅區倉庫包裝商品後出貨,被告2人藉此賺取利潤等情,足認被告2人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告訴人任天堂之指訴及鑑定意見書與所附照片:扣案遊戲機

與正版遊戲機之外觀相似,遊戲機與卡匣內有盜版遊戲軟體,被告2人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資料、「yin

gru00000000」帳號網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被告陳惠君提供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商標權產品之事實。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2人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2人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2人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王森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2年起至113年12月15日為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陳列、販賣、散布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件品名 數量/單位 備考 2.4G WIRELESS遊戲機 13台 2樓查扣 紅白遊戲機 7台 GAME CONSOLE遊戲機 10台 RETRO ARCADE FC遊戲機 17台 GAME BOX PLUS掌機 8台 G5 GAME BOX遊戲機 27台 SUP GAME BOX 400IN1 1台 GAME CONSOLE X6遊戲機 7台 大屏SUP迷你掌機 1台 2.4G WIRELESS M15 PLUS遊戲機 1台 2.4G WIRELESS 4K遊戲機 1台 任天堂500合1遊戲卡匣 8件 3D潘朵拉29800合一遊戲機 16台 1樓查扣 遊戲卡匣8IN1 1件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