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哲維明知「金德恩 台灣製造 排水孔&馬桶除垢二合一清潔漂白除垢錠-20顆入」產品圖片係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美編人員所拍攝告訴人清潔漂白除垢錠後製作相關廣告文案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上開圖片後,將之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上,作為其個人賣場(帳號「dcup00000000」)之商品圖片,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案件,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