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牛兒」)明知「權威車訊」雜誌為告訴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編輯出版之「權威車訊」雜誌自民國76年創刊,為國內首創之專業汽車雜誌,該雜誌對於歷年來各廠牌、車款相關汽車資訊之選擇、分析與編排具有原創性,自發行迄今已有30年之久,早已成為市場上中古汽車相關貸款、買賣等交易各方作為車輛價格鑑估之依據,亦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內容,竟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於113年4月某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園區公司宿舍內,以LINE,將權威車訊雜誌113年3、4月份月刊PDF檔(檔名「113年03月權威」、「113年04月權威」,下稱本案PDF檔)上傳至成員高達428人之社群「財財權利車交流」群組內,供所有成員點擊閱覽,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案件,依著作權法第100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