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娸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智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光碟205片、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410元、4萬5,999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236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雅娸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私立○○美語短期補習班」安親老師,明知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所出版之各式國小題庫、試卷、教材等產品,均係該等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販售,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鄉○○○○街000號4樓之1居處,透過網路向「XYZ軟體補給站」購入上開公司之題庫、試卷檔案後,以其在蝦皮拍賣帳號「mini0000000」所申設之「熊熊a小賣場」,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題庫、試卷,並重製燒錄光碟後寄出或提供雲端電子檔,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83萬1,771元。嗣經警於113年3月22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本院裁定扣押黃雅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萬3,410元、4萬5,999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亞叡、紀宜孜、張敬弘、證人林怡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刑事告訴狀、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蝦皮拍賣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11年7、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非法重製盜版光碟販賣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重製行為侵害南一公司、康軒公司及翰林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著作財產權人
之權益,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3公司均達成調解,已給付康軒公司40萬元而履行完畢,約定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南一公司40萬元,約定給付翰林公司30萬元、現分期向翰林公司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彰司智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智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光碟205片、編號2至8所示之物
,分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且經鑑定結果,確有侵害告訴人3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檔案,為避免盜版光碟再流通市面或筆電、硬碟及燒錄機等物繼續供盜版行為使用,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3萬1,771元,扣除已給付康軒公
司40萬元、翰林公司5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尚保有犯罪所得38萬1771元,其中經本院扣案之1萬3,410元、4萬5,999元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15頁之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236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南一公司、翰林公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光碟片219片(含侵權光碟205片、非侵權光碟14片) 2 ASUS筆電1台 3 MSI筆電1台 4 隨身硬碟1台 5 燒錄機1台 6 NAS硬碟1台 7 手機1支(含SIM卡) 8 書證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