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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隨身碟1件、如附表所示之紙本試卷共1807張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辰為「私立○○美語短期補習班」行政人員。明知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各式國小題庫、試卷、教材等產品,係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任何人未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重製、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在「私立○○美語短斯補習班」內,透過網路向「XYZ軟體補給站」購入上開告訴人3公司之題庫、試卷之檔案後,以列印之方式擅自重製後,散布予補習班內不知情之老師、學生使用。嗣經警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私立○○美語短期補習班」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隨身碟1件、侵權考卷1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3公司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至45、51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隨身碟1件、如附表所示之紙本試卷共1807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鑑定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是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雖因告訴人3公司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未能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就上開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扣案之紙本試卷 1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中、小紙本試卷》共782份紙本試卷 2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影印測驗卷共974張,包含南一國小新超群自修、百分測驗卷、自學診斷評量單、數位商品(含光碟資源\題庫\epaper\ 八格卷)、隨堂演練、作業簿、各科各冊 3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社會重點整理、考卷等32張、自然各式考卷19張,共51張 合計1807張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