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濱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69、9719、10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濱僑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乙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起原記載「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起原記載:先利用網路搜尋取得楊家惠所設計、製作之「珍奶杯」、「彈跳吸管杯」照片共25張後,再使用其承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開設「仙气飄飄購」賣場,將上開「珍奶杯」、「彈跳吸管杯」等25張照片張貼作為販售商品廣告使用,供不特定人上網閱覽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先利用網路搜尋取得楊家惠所設計、製作之『珍奶杯』、『彈跳吸管杯』照片(圖片)後,予以重製,使用其承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開設『仙气飄飄購』賣場,將其該等重製『珍奶杯』、『彈跳吸管杯』之照片(圖片)公開張貼刊登於其該賣場網頁上而為公開傳輸,作為販售商品廣告使用,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看」;證據部分增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蝦皮帳號使用者ID及商品名稱暨姓名等基本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佯裝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98元,向被告購買仿冒其商標權之襪子5雙(1盒),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以利查緝,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自不能論有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各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重製數張告訴人楊家惠享有著作權之照片(圖片)而為數重製行為,及將該等重製照片(圖片)分予公開張貼刊登而為數公開傳輸行為,各數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間各獨立性薄弱,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告訴人楊家惠享有著作權之該等照片(圖片)後,將該等重製照片(圖片)公開張貼刊登而為公開傳輸,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按:公開傳輸刊登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已擴大實害結果,自較諸單純重製之情節為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詐得之款項僅699元,數額尚微,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與為詐取鉅額財物而廣泛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術之具組織、集團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有別,其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均相對顯為輕微,然所犯加重詐欺取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情節,認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犯罪情節,其為具相
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然竟於網路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仿冒商品、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在網路上詐稱為正品而販賣商品給他人,所為均有不該,兼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多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造成損害程度、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楊家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然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具狀表示被告並未按調解約定支付調解金,告訴人張文風則未到場調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憑),均應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判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51)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另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罪情節,均屬侵害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犯罪,犯罪手法均是利用網際網路,犯罪時間部分重疊,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其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由告訴人委由他人佯
裝顧客在蝦皮網站上與被告交易,已匯款價金198元(為已扣除運費後之金額。至告訴人當時支付之運費並非支付給被告,不能認是被告犯罪所得)給被告;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獲有699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各沒收宣告,基於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第2項合併諭知,無礙裁判本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濱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濱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濱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方式 備註 1 扣案仿冒商標權商品襪子5雙 沒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註明購自蝦皮「OOOOOOOOO0」之addis襪子5雙(偵8869號卷P51) 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8元、699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其後新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