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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皓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96號、114年度偵字第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皓楷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AULA'S CHOICE精華液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皓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甲方: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乙方:A01)、「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經辦人:李信文:日期:七月十二日)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皓楷明知美商寶拉珍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寶拉公司)註冊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經寶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粧製劑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黃皓楷與楊茹婷(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由黃皓楷使用楊茹婷向不知情之林鈺棋(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由不知情之張宸綱所申請(起訴書誤載為林鈺棋所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fZ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網頁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刊登仿冒商標之PAULA'S CHOICE精華液等商品之照片,而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64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賣上揭仿冒商品給不特定人,並由黃皓楷寄送貨物予網路買家。嗣經寶拉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喬裝買家以670元(含運費30元)購得仿冒PAULA'S CHOICE精華液1件,並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蝦皮帳號所售之上開仿冒精華液1件。

二、黃皓楷於113年7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經理」、「移動迷宮」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皓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七經理」未經「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以該公司名義之表彰為契約性質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款收據性質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私文書檔案(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載有姓名為「李信文」之工作證檔案,並透過TELEGRAM提供予黃皓楷自行偽造列印使用;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嗣A01點擊後,則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100牛市大贏家」,並以LINE暱稱「姜富娟」指示A01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2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地址詳卷),備妥10萬元;黃皓楷再依「七經理」之指示,佯裝成「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A01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致使A01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給黃皓楷,黃皓楷再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信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1。黃皓楷旋於當日面交完,將上開現金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楷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鈺棋、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茹婷、證人即案外人張宸綱、證人即告發人A02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寶拉珍選水楊酸精華液蝦皮購物商品頁面及訂單頁面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函附用戶申設資料、蝦皮帳號提領紀錄、蝦皮交易紀錄、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協議書、鑑定報告書、扣案之仿冒之PAULA'S CHOICE精華液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案蝦皮帳號乃張宸綱於107年7月18日所註冊乙節,有本案蝦皮帳號之用戶申設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76號卷【下稱桃檢卷】第237頁);張宸綱於112年8月2日將本案蝦皮帳戶以月租1,000元出租予林鈺棋,租期自112年8月2日至113年8月2日,此有上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桃檢卷第237頁);林鈺棋復以月租2,000元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楊茹婷,林鈺棋亦一併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楊茹婷綁定本案蝦皮帳戶,此情業據證人林鈺棋於警詢證述詳實(見桃檢卷第13頁),復有林鈺棋與楊茹婷簽立之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桃檢卷第29頁),是本案蝦皮帳戶乃張宸綱所申設並出租予林鈺棋,復由林鈺棋出租予楊茹婷,應堪認定,起訴書記載本案蝦皮帳戶乃林鈺棋所申設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天宏投資網頁頁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期間,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楊茹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未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共同行使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節,惟「商業操作合約書」亦係由「七經理」透過TELEGRAM傳送給被告,由被告印下來後交予告訴人等情,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行使「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固亦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又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出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致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李信文、告訴人,又其將犯罪所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無從取回損失,並增加犯罪查緝難度,所為洵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所有犯行、惟並未賠償損害予商標權人寶拉公司及詐欺告訴人A01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手段、仿冒商品之價值及數量、與楊茹婷之分工情節,以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於本案詐欺犯罪所擔任之角色、手段、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及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復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事,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就主文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冒PAULA'S CHOICE精華液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獲有64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修正公布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96卷【下稱彰檢卷】第39頁)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彰檢卷第29頁)各1張,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依上開規定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另行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就犯罪事實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見彰檢卷第12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末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萬元現金,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得支配,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