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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聲 請 人 郭江霖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並不明確,經本院開庭審理,但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應認聲請人放棄本院直接審理的權利,本院僅能依據書狀記載之內容進行審理。

㈡依據本院8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

人提出之出監證明書,可以證明聲請人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完畢,本院因而依法判處聲請人免刑確定。

㈢依據聲請狀之記載,本案聲請重新審理的標的,應該是上開

強制戒治之裁定,而聲請意旨認為本案符合上開重新審理之規定理由為:109年間法律修正、執行標準凌亂,有重新審酌司法機關裁量標準之必要等情。

㈣然而,上開裁定確定時間,合理推斷應為87年間,聲請人遲

至114年9月2日才提出本案聲請,已逾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該強制戒治裁定確定之日30日內提起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於書狀內,亦未具體釋明說明其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之情形,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㈤況且,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惟此屬單純之法令修正,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因此,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已有未合。

㈥從而,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