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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莓翠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莓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在社群網站/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頁面,以帳號名稱「Ma ELLY」,公開張貼「卓慧玉是小三,張靜筠妳告錯人了…」、「(小三)卓慧玉和蕭光哲灑恩愛圖」、「張,卓…共用一夫,蕭」、「卓小姐…妳為了蕭光哲(已婚)拿過小孩」、「…我的證據足夠證明小三不是我,是卓慧玉…」等文字,意指告訴人卓慧玉和蕭光哲交往,曾為蕭光哲墮胎,是介入蕭光哲與張靜筠婚姻的第三者等事,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卓慧玉名譽,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聲請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認為其上開傳述之事均屬真實,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通話歷程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經查:聲請人是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該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實質審理後,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再審聲請之客體,應為實體上審理並已確定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且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院(獨任組織)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以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均屬真實為由,前曾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述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聲請人本件更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亦不符上述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且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聲請人所指摘告訴人為蕭光哲之小三等言論,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告訴人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感情及生活之義務,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言論自由,應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所謂「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餘地,則聲請人所提各項證據,係為證明告訴人確實有破壞他人之婚姻、感情乙事,即使上開證據足證其所指摘為真實、又或本件聲請不存有前述「二」、「三」所指兩項不符程序之處,仍無法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亦即,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顯著性」之要件,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為明瞭。惟基於程序優先原則,本件聲請,應優先以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理據,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揆該條文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外,同時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如上述,為免浪費司法資源,顯無必要通知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