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決人即 被 告 張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㈠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張育誠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員林門市,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黃世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之詐騙曾芃涵、王恩華及劉國賢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3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前開「7-11超商員林門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黃世豪,黃世豪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之詐騙徐貴蘭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㈢惟被告在前案與後案中,均在同一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予黃世
豪,並於前案偵查中供述稱:「開戶後沒有多久。約今年5、6月間 我有借給朋友黄世豪,他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
但他沒有帳户」、「我家外面那邊員東路上的7-11門市 我當面交給他提款卡,並告知他密碼:他說過一陣子要還我,可能就是過幾天吧,但後來他就不見了」、「聯絡不上時,就被通知警示帳戶了 」;另於後案偵查中供述稱:「時間我有點忘記了:地點在員東路的7-11門市 」、「(問: 黄世豪收完帳戶後邊有無跟你聯繁?) 沒有 後來我要找他就找不到人了 」等語,若綜合被告於上開兩案供述為判斷,應足認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資料予黃世豪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上開兩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然因後案判決作成時,未及審酌被告於前案之供述,復未能就此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審酌,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新證據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三、經核聲請人所指上述證據,有其所檢附之後案判決全卷及本院調取之前案全卷可參。上述證據關於被告供述部分,關於後案其他相關卷證部分,屬後案判決前已存在,然就其實質價值未加以論斷,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證據,綜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知倘聲請顯有理由,即可由法院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無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件聲請既係由本院形式審查後,即認聲請顯有理由,而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徵諸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予聲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