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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嘉鋒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嘉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係員警誣以聲請人騎車右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實則無此違規),而後認聲請人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衍生妨害公務罪,並以此為強制搜索聲請人並扣得注射海洛因之針筒,再對聲請人為非自願性同意之驗尿而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毒品陽性反應,以致聲請人遭起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並經判決有期徒4月確定,該違法搜索取得之注射針筒不具證據能力,且聲請人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毒樹果實理論,自不得當作證據,而主張為受判決人利益,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獨任審判案件,嗣經審理後改為簡易程序,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確定判決係獨任審判,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之亦應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因係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非屬直接論斷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範疇,不符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金墩街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4560、101000、54

40、110400ng/mL)。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科刑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求刑範圍內所為,不得上訴,而該案於114年2月18日判決之日確定,有該案卷宗可憑。

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刑事犯罪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員除為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外,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警員攔查、搜索之過程,乃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執行113年6月21日20時至22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時,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街號口,發現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金墩街口停等紅燈時,超越停等線,上前對聲請人實施盤查並開單舉發,員警舉發完成欲離開時,聲請人出言質問員警之作為,並對員警辱罵「兇三小」,員警則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可能涉及犯罪,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又聲請人表示未使用過該注射針筒,但員警使用璞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毒品藥物進行快篩,該注射針筒呈現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此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認屬實,此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案物品收據、毒品藥物快檢試劑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參。是本件警員執行勤務過程時遭聲請人辱罵「兇三小」及質疑員警作為,依客觀合理判斷聲請人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進而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尚難認執勤警員行為已違反上揭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而有重大瑕疵,致所實施之搜索程序違法。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係違法搜索而取得之注射針筒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所據。

㈢又強制採尿屬「體內檢查」之強制採樣,是一種干預人民基

本權之公法行為,因嚴重侵害「人身不受侵害之基本權」,基於「令狀原則」之正當程序,原則上應事先經由客觀超然中立地位之法院許可核發始可為之。對於強制採尿,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此自願放棄「令狀原則」及檢察官書面許可之明文,但與搜索身體之性質相同,自可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而本件有如上述警員就扣案注射針筒1支使用璞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毒品藥物進行快篩,結果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乙情,而聲請人除就該注射針筒表示未使用過外,又於員警執行逮捕並宣告權利過程中,與員警發生拉扯並致受傷,員警即為聲請人聯繫消防隊為聲請人進行檢查就護,聲請人主動表示持有含嗎啡類毒品液體的注射針筒是向綽號「阿呆」購買,並自願同意採尿,且在自願同意採尿同意上簽名,同時供稱係在當日(即113年6月21日)8時至9時在住家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該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4560、101000、5440、110400ng/mL),有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其上有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足參,是聲請人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簽署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自願性有任何疑義,或抗辯受警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才簽署採尿同意書,且於採尿後,接受警員詢問時,亦表示其係自願排放尿液並當面會同警方封緘送驗,聲請人既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則其尿液採驗程序自無違法。

㈣至於聲請人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罪嫌,雖經檢察官以聲請人口

出「兇三小」,該「三小」用語出言粗鄙令執行員警深感不適,然聲請人主觀上難認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不起訴處分可按。惟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案發密錄器光碟,仍確認聲請人有語氣大聲說「你是在兇三小(臺語)」等語,此部分乃屬明確之事實。雖該妨害公務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語氣大聲口出「兇三小」情節,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之當時,其客觀合理判斷聲請人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進而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之手段,並不因之受有合法性與否之質疑,而認有毒樹果實排除之適用。聲請人所指有毒樹果實之取證違法,亦屬無據。

㈤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A20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㈥本件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係員警誣以聲請人騎車右轉未

打方向燈之違規(實則無此違規),而後認聲請人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衍生妨害公務罪,並以此為強制搜索聲請人並扣得注射海洛因之針筒,再對聲請人為非自願性同意之驗尿,該違法搜索取得之注射針筒不具證據能力,且聲請人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毒樹果實理論,自不得當作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等語。然查,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法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核屬對於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所為主張,屬是否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容有不同,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該聲請人所述有前揭違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非自願性同意之驗尿、涉犯妨害公務罪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而動有搖員警執法之正當性等情,均難謂係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㈦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對於原確

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查無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五、末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