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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甲○○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79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茲據彰化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受處分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有再犯之風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此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次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卻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因此,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對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所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2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入監執行,嗣於10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依卷附之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之再犯風險

評估第二、四點記載:「二、依本縣『111年第2次重大性侵害事件檢討會議』委員建議,性侵害加害人經行政機關積極作為,仍頻繁未依規定出席之行徑本身即具再犯風險;四、彰化縣衛生局『113年度第10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委員認加害人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裁罰、移送仍長期未依規定出席之行徑有再犯風險」等語,似僅以受處分人經常性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為由,依前揭會議結論為依據,認定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而未就受處分人有無再犯風險進行實質評估;況且觀諸卷附之受處分人112年11月4日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7分(總分為14分)、112年11月18日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5分(總分為16分)(見執聲卷第33、34頁),其個案匯總報告中,110年9月13日再犯風險級數之記載為「中低」(見執聲卷第37頁),則前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之再犯風險評估,有無參採前揭危險因素量表而為評估,已非無疑。

㈢彰化縣政府前於114年3月3日雖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強制治療,已見前述。然受處分人供稱:其先前係因未收到通知,於知悉後即正常接受處遇等語(見本院聲保更一卷第31頁),而其於同年5月15日申請公務文書送達地址變更後,彰化縣衛生局即於同年月19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將受處分人改至該轄執行初階處遇課程,彰化縣政府又於同年6月2日函文通知受處分人應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處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受處分人於114年6月14日、6月28日、7月12日、7月26日、8月9日、8月23日、9月13日、9月27日均準時出席等情,此分別有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29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298137號函暨其檢具之聯繫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14年5月19日彰衛醫字第1140031803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2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212208號函暨出席狀況紀錄、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396226號函暨出缺席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保卷第45至49、73至77、121至123頁,本院聲保更一卷第35至37頁),是已難認受處分人現有未依規定出席之情形,當亦無從據此推認受處分人確具再犯風險。

㈣綜合以上各情,本件所存客觀事證,難使本院認定受處分人

已達「具再犯危險」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