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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林政緯輔 佐 人 胡淳茹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社工人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監護處分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政緯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受處分人經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上開監護處分(期間為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將於114年10月31日屆滿。惟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至今,病識感低,缺乏治療動機,家庭支持度差,再犯可能性之風險高,不適於現階段處分結束後立即復歸社區,仍應於可控制及結構化之醫療單位內持續給予治療,並以階段、漸進之方式復歸社區,以利降低受處分人造成之危害風險,並使其日後復歸社會銜接順暢,而有繼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受處分人合於刑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命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指揮,將受處分人送至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051號、113年度執保監字第6號等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本案為第一次聲請延長監護處分。

㈡受處分人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審理中,經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受處分人於案發時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酒精濫用問題,且無從以2週1次,為期6個月,共12次之酒癮門診治療替代,而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凱旋醫院從113年11月1日受處分人入院後至114年6月間之長期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高,需延長監護,各項評估內容簡述如下:

⒈醫師評估略以:近期受處分人情緒仍易因感受到批評或委屈

而起伏,缺乏穩定的情緒調節機制。戒酒動機依然薄弱,未展現出有效之因應策略等語。

⒉護理部分評估略以:受處分人對醫療處置可配合並遵從服藥

,當觀察其表現行為遊走在一般常規範圍邊緣,經保全或護理師提醒時,會以沒有白紙黑字規定來表態自己並未違反,當病房生活規範出現被扣分情事時,則會替自己辯解,並質疑扣分理由,情緒易受環境及重複對其糾正同樣的事而起伏,易出現謾罵工作人員及態度欠佳等行為,事件當下難以接受他人建言及糾正,固著於自我想法,缺乏戒酒動機等語。⒊社工部分評估略以:受處分人自述國中開始飲酒,高職階段

因生活壓力與情緒困擾養成飲酒習慣,多飲用高粱酒或藥酒,表示喝酒可以緩解内心空虛與痛苦。自述酒品不佳,曾因酒後情緒失控與父親衝突,也曾因酒駕被罰款、勞動服務或入獄服刑。受處分人明確表示自己不會戒酒,僅願意減量飲用,且認為飲酒是男性基本的技能之一,缺乏戒治動機。家庭功能方面,受處分人為家中獨子,父子間因消費觀念衝突發生爭執,與母親的互動相對較緩和,母親於受處分人監護處分期間提供部分支持,但家庭經濟勉持,仰賴父母親與祖母的老人年金與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受處分人傾向將家暴事件外歸因於父親,若返家同住,恐再次引發衝突與風險 。⒋心理師部分評估略以:受處分人傾向享受當下,較難長期規

劃生活及意識到自身問題行為(財務管理困難、飲酒、工作表現不穩定等),當受處分人家人或工作上的同事規勸時對評價較敏感,容易再次出現情緒起伏及衝突而依靠飲酒因應負向情緒,進而減少衝動控制能力,出現酒後干擾行為(包含暴力行為);持續無法意識飲酒問題、過度正向看待自制力時,可能持續大量使用酒精,進而出現精神症狀而惡化原有的控制能力等語。

⒌職能治療部分評估略以:受處分人無法意識飲酒問題,否認

飲酒造成自身生活負面影響,戒酒動機低。多將自身問題歸因於他人,認為未來只要搬出家居住、即可避免與家人衝突。較為自我中心,雖知曉杜會規範,但當其影響自身權益時易有情緒起伏,難承認自身錯誤,會以合理化自身行為方式忽略外在限制。受處分人尚具備基本學習及理解能力,但因難以下決定、工作速度及問題解決能力欠佳,影響其工作表現。加上挫折忍受度差,遇困難無法適當調整自身工作行為,易採取放棄方式避免挫敗等語。

⒍精神科診斷略以:受處分人具F10.94非特定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等語。

㈢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係由醫師、護理師、社

工、心理師、職能治療等專業人員,從受處分人個人身心、學校、職業、精神醫療史、家庭功能、治療中之表現、對犯罪行為之認知、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評估、再犯風險場景、一般行為、人際互動行為、工作行為等面向,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另監護處分評估小組,其成員分別為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心理處遇師,均具備高度之專業,其等於經詳細討論後所作成之決議,亦應可認具備相當之客觀性及允當性。是以考量本案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治療過程中顯示缺乏戒酒動機,否認酒精對生活與人際的負面影響,對於自身違法行為缺乏自省,傾向合理化與責任歸咎他人,風險再發可能性高。家庭關係衝突明顯,支持薄弱,社區回歸後缺乏安全網與協助系統。生活規劃混亂,欲規範限制易情緒失控,難以自我調適於社會環境中之狀態,顯不適於現階段監護處分執行結束後即復歸社區,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

㈣本院因而參酌上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監護處分評估小

組會議討論事項及結論、聲請意旨、受處分人、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暨參以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結論、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爰酌定延長監護之期間如主文所示。至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間,經藥物治療,目前整體情況相較於其犯案時已有改善許多,為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裁定應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6月,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請,已逾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