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HAN NGOC DUNG (越南籍,中文名:范玉容)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 NGOC DU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N NGOC DUNG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150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至檢察官聲請書雖於受刑人住所欄記載「住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等語。惟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