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林碧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碧玲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規之說明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函詢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確認
受處分人目前之身體狀況(可否外出開庭及語言能力是否正常),函覆結果略以:受處分人患有其它額顳葉神經認知障礙、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行動緩慢,坐著即打瞌睡,自我照顧能力皆須仰賴他人協助,定向感差,人、時、地缺損,常找不到自己病室,叫喚受處分人姓名時,無回應,詢問生日及身處何處,無法正確說出,對於問答,答非所問,理解度差等情,有該院114年9月11日龍安精字第114209號函暨檢附之住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已因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因疾病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顯難期待受處分人到庭而在法庭上為正常之陳述、表達。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無必要傳喚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5號
、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受處分人至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監護期間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㈡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受
處分人思考言談鬆散跳題,判斷能力不佳,自我與他人界線不明(私取他人物品),自我照顧功能不佳,情緒起伏偏大;動作慢、多一問一答難主動開啟話題、多覆述心理師句尾,理解與表達有困難,有明顯失智症狀,會隨意拿取他人物品引發其他病友(原會議紀錄誤載為並有)不滿,或任意搖床頭警鈴說要關燈睡覺;受處分人家屬並表示考量其經濟狀況、住居情況及債務狀況,傾向延長監護等情,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延長監護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三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
⒈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
理師、社會工作師、心理處遇師等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⒉受處分人既然有明顯失智症狀、社交生活功能已顯著退化
、家庭支持度差、再犯可能性之風險高等因素,而經前開專業人員,以4票支持延長監護期間、2票支持不延長監護處分之比例,決議通過延長監護處分,顯見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