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藍雅鳳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雅鳳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藍雅鳳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確定。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29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病況已獲得控制及改善,爰依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法第87條第1項之監護處分即屬之。又按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04、80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受處分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因認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自114年5月9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三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並考量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聲請人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受處分人病史、原監護處分之期間長短,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期間。
五、按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之執行,相較於受處分人原本之監護處分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狀態而言,其受限制程度較輕、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及敘明其衡量意旨,並參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