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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茲據彰濱秀傳醫院函送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評估小組決議認無繼續治療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判決有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告、辯護人逾期未補正被告簽名、上訴具體理由等為由,而以102年度侵上訴字184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前述犯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號裁定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上開裁定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保療己字第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憑。㈢茲因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彰濱秀傳醫院刑後治療鑑

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4年8月20日濱秀(醫)字第1140344號號函暨檢附該院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記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