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堅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自民國113年6月30日經聲請人移送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1年,茲據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函送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無繼續治療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9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前述犯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裁定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上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憑。
㈢茲因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彰濱秀傳醫院刑後治療鑑
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21日濱秀(醫)字第1140285號號函暨檢附該院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記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