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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ARATHANG SINGKHON(泰國籍,中文名:唐文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ARATHANG SINGKHO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ARATHANG SINGKHON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3220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明文「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但該條項所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雖為外國人,然其是否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仍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決定,而本件聲請書中檢察官於受刑人住所欄記載「附配偶入住同意書」等語,可認檢察官已依具體狀況,認尚無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