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粘束貞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執保監字第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監護處分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粘束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法施以監護6個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臺北榮總鳳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二)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接受治療後,經臺北榮總鳳林分院進行醫師評估、心理評估、職能評估及社工評估,並由專業醫師於114年12月22日出具評估摘要表(下稱本案評估摘要表),其結果略以:「⒈繼續執行及其主要因
子:無」、「⒉不延長或免其處分執行及其主要因子:個案目前無顯著精神或情緒症狀,物質濫用的戒斷症狀也已經穩定,也無自傷傷人行為。長期而言需家庭與社會安全網的支持並持續治療憂鬱症,才能避免再度使用毒品。」等語,有該院受監護處分人114年度評估摘要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評估摘要表係由專業人員依照受處分人之醫療處置情形、心理評估、職能復健、家庭狀況等重要因子進行綜合考量,並已說明各項評估依據,堪認係依客觀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評估結果。準此,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狀況既趨於穩定,亦無自傷或傷人之行為,其再犯風險性不高,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實難認有何應令其於封閉性機構內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存在。
(三)至聲請意旨雖以本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召開114年度第4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下稱本案評估小組會議),並作成延長監護處分之決議,認有繼續對受處分人繼續為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惟考量本案評估小組會議係在本案評估摘要表製作前之114年11月28日召開,且討論內容全未涉及受處分人經執行監護處分後之具體狀況等情,有本案評估小組會議之議程表、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可見本案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內容未及審酌專業醫師事後作成之本案評估摘要表,致未能就受處分人之近期復原情形為適切評估,自不得執此作為認定受處分人仍有繼續受監護處分必要之依據,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綜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現有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