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黃銘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銘銓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三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刑法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判決與執行情形,業經本院審閱相關資料無誤,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一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
議資料,可以證明受處分人經過專業評估後,保護管束可以替代監護處分等事實,此一裁量並無任何瑕疵,基於機關功能權限分配考量,本院自應尊重,而此一替代處分有利於受處分人,經綜合考量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