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吳慶伯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監護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2個月前。三、依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檢察官應妥速聲請,使法院能充分審慎裁定並兼顧受處分人之權益,以免發生檢察官蓄意規避期限之弊。查本件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至114年8月10日屆滿,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應於114年6月10日前向本院提出,惟檢察官遲至114年6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含收文日期時間為「114.
6.23.10」)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彰檢名執乙113執保監延一1字第1149033372號函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不僅已逾越法定期間,亦未釋明上開遲誤之正當事由,而有首揭規定之情形,其聲請顯然有違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