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義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所設證據保全制度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該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乃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及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現無其他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並非本件適格之保全證據聲請人,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