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張金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主張應就偵查庭開庭錄音(影)檔案為證據保全處分,係以檢察官僅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4號偵查卷全卷後,認定並無偵查筆錄記載與處分書理由不符之情形,卻未勘驗相關偵查庭錄音(影)檔案予以確認等情,為其主要理由;惟審酌上開理由實係假設相關偵查筆錄已有記載不實之情事存在,而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確有上揭假設情形,此部分核屬聲請人之個人臆測,尚未達到發動刑事訴訟關於證據保全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認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