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賴玉丹上列被告因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所設證據保全制度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該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以114年度保全字第1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檢送上述駁回處分書1份以為回覆,並稱其意見如處分書所載。
四、又基於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關於聲請權人得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應係檢察官駁回、未能或怠於為保全處分時之救濟管道,不宜使法院過度介入偵查,架空檢察官身為刑事訴訟偵查主體之地位,而違反該規定屬救濟性質之制度設計。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請之證據保全,業已就聲請人所請之「調取相對人(姓名年籍詳卷)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部分,調取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此據本院調卷查明,此部分顯已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又檢察官而基於偵查階段之進展、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保障等因素考量,認相對人之犯罪嫌疑尚待調查,不能僅以聲請人曾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即加以凍結相對人帳戶,及聲請人之各項證據保全聲請,並無必要而予駁回,其理由也據上述處分書記載明確。
五、本院審酌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已如上說明,認檢察官以相對人之犯罪嫌疑尚待調查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上述證據保全之聲請,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相對人之犯罪嫌疑、及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