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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雯雯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8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67、7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雯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偽造其弟「李凱群」署名於面額(新臺幣)165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111年3月26日)上,而偽造其與其弟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持之交予孫忠仁,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事實上於111年3月間聲請人擔任嶺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嶺越公司)負責人期間,孫忠仁所收取聲請人交付之戶名嶺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下稱合庫彰儲分行)支票面額分別為552,300元(支票號碼TX0000000、兌現日為113年3月1日)、556,050元(支票號碼TX0000000號、兌現日為113年3月11日)、559,800元(支票號碼TX0000000號、兌現日為113年3月28日)之3張支票均已兌現,其內含借款利息18,150元,有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交易明細(下稱聲證一)可證,可認孫忠仁於兌現前開3紙支票(下稱本案3紙支票)後,客觀上就此部分已無損害,聲請人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而孫忠仁是否有收執本案3紙支票?本案3紙支票是否已兌現?且本案3紙支票是否為本案本票清償之擔保?均未釐清,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孫忠仁到庭作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除前述「新規性」之審查外,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即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孫忠仁、告訴人李凱群

、李長義之證述,佐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111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投資協議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公司網截圖等證據資料,因認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

㈢聲請意旨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聲

證一,惟聲請人業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本案本票債權已以本案3紙支票兌領為清償,並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本票和支票是搭在一起的,本案3紙支票給孫忠仁,因有兌現,孫忠仁後續才會再給借款,其與孫忠仁自111年過年前開始到111年7月6日跳票這段期間都有借貸關係,都是簽支票,再簽本票,支票與本票日期及金額都要錯開,錯開目的就是要讓本票和金額對不起來,以防日後被查,其還165萬元的還款資料完全看不出來,因為對不起來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而被害人孫忠仁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聲請人借的錢完全沒有清償,借的錢去還債務,時間到了又借來還舊債務;聲請人並沒有還165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07頁),復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調取合庫彰儲分行之嶺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並於審理時為調查、辯論(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301至307頁),雖原確定判決就此一情事並未提及,然此乃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後所為之證據取捨,縱未說明亦非未及調查斟酌,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一及其主張,並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只是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爭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至聲請意旨聲請傳訊證人孫忠仁到庭證明其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實質評價取捨之證據請求再行調查,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㈣又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

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之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故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應否酌減其刑,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指被害人孫忠仁已兌現本案3紙支票,客觀上已無損害等情,僅是影響科刑範圍而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顯已審酌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物證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或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提出之證明文件,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查無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