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淮淙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淮淙(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因不知繳交犯罪所得依法可以減刑,故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且已經供出詐欺集團之上游,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今既知上情,願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利於聲請人。

㈢聲請人雖認為其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並非「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據上開說明,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另認為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但上開規定必須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據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5年1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78761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以認定:本件聲請人固於本案偵查時,供出上游A01、A02、A03、少年A04等人,但經員警比對聲請人之筆錄、相關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聲請人所供出之前揭上游為詐欺集團之收水手,無法認定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等情,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