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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葉日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2327號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則陳稱依法處理等語,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至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因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3月,嗣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上訴,而於同年9月3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飛榮、鐘政

焜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報案資料(包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偽造之「宏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含保密合約書)、現金收款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55688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軒竹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㈢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審判程序中係因提不出詐團成員及其他證據

情況下,經法官引導,為減輕刑責才做出認罪自白之行為,聲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係受到蒞庭檢察官及法官之引導,為能減輕其刑才為認罪,聲請人自白係受到錯誤之引導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遂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又受訊問者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受訊問者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其自白欠缺任意性。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問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聲請人原否認犯罪,嗣改稱認罪,並同意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審理程序時對其於警詢、偵查所述均表示無意見等語,顯見聲請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至於其認罪出於何種內心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無關,況原審判決係綜合前開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非單憑聲請人之自白,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與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得否准予再審無涉。其前揭主張,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倘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循求救濟,是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⒉聲請人並主張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案件,檢察官就相同

被告、相同事實(相同詐欺集團),僅介紹人(所謂車手)不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1月6日判決聲請人無罪,認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案件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行為態樣均無不同,僅差別在於被告有無認罪,應符合再審理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結果與另案判決結果不同,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況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依其審理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聲請意旨執另案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無可採,更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均不符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