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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侯勁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勁宏(下稱聲請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代為轉寄包裹,完全沒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避免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更對詐騙行為完全未有參與,聲請人全不知情,請法院詳查、改判;聲請人在其他的案件中是抗辯應成立幫助犯,所以想說本件也應該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聲請人沒有要提出新的事證,就是援引舊有的資料等語。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前揭規定,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36分許至高鐵彰化

站1樓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寄物櫃拿取含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至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轉寄包裹,嗣該提款卡經詐欺集團利用而詐欺被害人匯款,聲請人因而涉犯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坦承之客觀事實、被害人指述、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以及一般人若有寄送、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暱稱「阿勝」之人捨此不為,竟額外支付較高之費用,委託聲請人遠從桃園前往彰化代為領取包裹,返回桃園後再轉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支付聲請人高鐵來回交通費用、寄件費用,此舉不僅增加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聲請人侵吞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如非為掩人耳目,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而聲請人竟仍輕易接受此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付出勞力不成正比之工作,是其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一情,顯有所預見,堪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洗錢、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等犯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㈢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

⒈聲請人雖未指明他案幫助詐欺案件之案號,惟經查詢聲請人

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各認定聲請人成立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而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幫助詐欺,是以聲請人之真意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下稱他案)。

⒉觀諸他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聲請人於他案中領取

包裹時間、地點,以至於所涉被害人姓名,均與原確定判決不同,顯然他案與原確定判決為不同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未見有何得比附援引之處。且依照他案判決書理由欄所引用之證據,除聲請人之供述外,均為另案被害人被騙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顯然他案之證據資料也未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相通而有何得援引之處,甚且聲請人也未具體指明引用他案何種證據資料。況且,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依其審理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是以聲請人執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無可採,更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㈣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聲請人沒有要提出新

的事證,就是援引舊有的資料等語如前,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其他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其具體事實,更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則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