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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曹源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在偵查審理中沒有撥放有聲音的監視器畫面,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當時手拿球棒是因為怕對方打聲請人,但並沒有使用球棒去傷害或脅迫對方,沒有要拿來行兇,應該不構成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而是普通妨害公務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訊問程序予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聲請人雖否認涉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犯行,但依其上開辯解內容,可見聲請人當時確實攜帶客觀上可以做為兇器使用的球棒,而其聲稱目的是為了「防身」之用,顯然是為了使用才攜帶的,顯然已經該當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以聲請人前揭所辯,無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聲請人雖稱有聲音的監視器畫面沒有調查等語,然被告聲請人已經自承從車裡拿出球棒自保用等語,且有行車紀錄器的截圖畫面在卷可佐,經原判決審酌全案卷證,就聲請人之犯行予以論斷。是聲請人雖聲請勘驗有聲音的監視器畫面,惟該證據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