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鄭文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文忠(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是自107年3、4月起至同年6月18日止。然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槍彈是聲請人領完薪資當晚,巧遇男子「陳江河」,受其所託代為保管。聲請人領薪當天正是3月5日,警詢時警員未詳實記載正確,僅記錄大概日期,才有3、4月之說法。聲請人主張犯罪日期為3月5日,雖然不影響刑責,但對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卻有連帶之關係,爰提出再審,將原確定判決之日期更正為「自107年3月5日起」等語。
二、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狀雖曰「聲明疑義」,惟其文意不外乎是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另有主張,故依其真意,本件應屬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為: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與聲請意旨最有關聯者,應為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下專就此款要件論析。
四、查聲請人因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之寄藏行為始於107年3、4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另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可參)。基此,屬於繼續犯性質的寄藏槍彈行為,是否和其他確定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得併定應執行刑,判斷基準就是行為終了時,就本案而言即為警查獲槍彈時之107年6月18日,和寄藏行為著手起始時點,毫無瓜葛。所以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的寄藏起始時間如更正為107年3月5日,對於「定應執行刑有連帶之關係」云云,顯然謬誤。再者,倘若聲請人寄藏槍彈之起始時間確為107年3月5日(假設語氣,切勿斷章取意),依然在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範圍內,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而且受判決人依然構成相同罪名(不會因此改論以較輕罪名),更不會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其聲請意旨不符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至為明瞭。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揆該條文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謬誤甚深,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如上述,自無必要通知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以免浪費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