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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佳興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另案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已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聲請意旨所主張未收到原審上訴駁回乙節。經查,本件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該判決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而於114年4月2日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13年度訴字第4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裁定於11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原判決、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況且,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執再審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原判決與聲請人所涉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之案件,係因相同帳戶所涉金流交易所致,犯罪手法與內容完全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而分別審理,若該案獲無罪判決,足以顯示本案所依據之事實、主觀犯意、法律構成要件皆有誤乙節。經查,承辦原判決之法官本於法律確信,依該案情節獨立審判而作出判斷,其見解並不受另案之其他法官拘束,故聲請人執另案判決為主張,難認屬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案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逕予駁回,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