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佳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人另以補充理由狀認本合議庭既參與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故本合議庭應就本件迴避,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柯羽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查終結,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斯時並未委任律師,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用意係希望聲請人儘早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後聲請人雖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之聲請狀遲至113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因應加計之在途期間為4日,非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和協律師所主張之5日,已逾法定期間,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回復原狀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第33號裁定書、聲請回復原狀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狀雖記載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之釋明、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容於法定期間內補呈等語,然聲請人嗣後並未補提,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另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之釋明,惟聲請人回覆稱係因彰院彰檢溝通聯繫不足、相互推諉卸責所致云云,然聲請人未附具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自行提起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或代理人誤算在途期間,並非本院或是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問題,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難謂無過失,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本件認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仍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以本院原裁定漏未斟酌及此,且未釐清抗告人所提聲請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而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則本件由原本合議庭審理,續行調查程序,以補足未備之程序而為裁定,與聲請人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且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所指之「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而有損及當事人之審級救濟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謂有何不合法之處,且亦非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聲請人認本合議庭應行迴避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