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自強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自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而其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82萬元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為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上開車輛不可發還,然因保管空間有限,況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原因及年限貶值,損及當事人權益,請予拍賣上開車輛,並保管其價金,避免被告、第三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拍賣之上開車輛為檢警偵辦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一案審理中。
㈡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上開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以遮風蔽
雨,且衡以上開車輛若久未行駛,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而被告蕭自強表示上開車輛實為其所有,同意變價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辯護人亦表示對於變價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二第122頁)。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