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孟琪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張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宏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孟

琪前具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因被告外遇而協議離婚,約定雙方3年後互換名下不動產,期間不得貸款。嗣被告未經同意偽刻聲請人印章,蓋印在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尚未移轉登記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文件,用以就其經營之華安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等罪嫌等語。

㈡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

,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雙方名下不動產互易,且現已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既依協議內容而為辦理,難認主觀上有何犯意,亦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已無不合。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⒈被告與聲請人前具夫妻關係,嗣雙方於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聲請人協議離婚時名下之本案不動產,應與被告當時名下不動產互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雙方於114年1月20日辦理登記後,被告現已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有離婚協議書(他卷第5頁)、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他卷第7-10頁)、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他卷第35-3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即為其經營之本案公司,於111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且所提文件內含以聲請人名義作成、蓋有「陳孟琪」印文之土地及建物使用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此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綠工字第1140021690號函暨所附同縣政府112年2月16日府綠工字第1110807011號函、工廠改善計畫審查意見表、簽稿會核單、工廠改善計畫檢附文件(偵卷第59-13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我致電彰化縣政府經濟暨綠能發展

處工業科,詢問被告工廠登記與我的土地是否有關時,發現被告偷刻我的印章,就我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辦理工廠登記,我有在資料上看到蓋有我本人的印章,因被告名下公司登記在本案不動產,所以知道是被告登記的,我沒有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等語(偵卷第55-56頁),而明確指稱未曾同意被告刻其印章。但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⒊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時,雖檢附其於113年3月15日所自

行書立、內容為其不同意本案公司使用本案不動產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書面(他卷第11頁)為證,然此項證據就形式上而言,僅為其證述內容之延伸,核屬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又被告係在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後,始於111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此情固如前述,然僅憑此項間接事實,尚難逕予推論聲請人在被告提出上開計畫前,未曾同意本案公司使用本案不動產,且本案同意書上「陳孟琪」之印文,確係被告偽刻聲請人印章蓋印而成。而被告經警通知後未到案接受詢問,嗣於偵訊時亦僅供稱:聲請人警詢時所陳是不實指控,土地在我的名下,聲請人不服判決才提告,離婚協議書有寫土地歸我,員林的房子給聲請人,我們是協議離婚,之後聲請人不斷提告等語(他卷第33頁),並未敘及本案同意書之製作過程,與其上為何蓋有「陳孟琪」印文之原因,則被告是否係在未取得聲請人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偽刻印章蓋印在本案同意書上,及聲請人是否從未同意本案公司使用本案不動產等節,依卷內既存事證,僅有聲請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嫌。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業經說明如前,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是與原告訴意旨有關之其餘證據既未曾於偵查中所顯現,縱使嗣後再行提出,亦非本院可得審酌。且若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達起訴門檻,仍非可准予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以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理由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附件:

裁判日期:2025-08-06